贵州邮联物流有限公司、苏维与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28
原告贵州邮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83室。

法定代表人李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栋、张蕾,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地贵阳市高新区阳关村交化路,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火石坡特色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洪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邮联物流有限公司、苏维诉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其公司已于2012年6月底整体搬迁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火石坡特色食品工业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且2013年被告也曾因其他民事案件被起诉至我院,当时被告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件已被移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确于2012年6月底整体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火石坡特色食品工业园并投入生产,且我院于2013年10月曾受理一起被告为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民事案件,被告也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承办人审查后以(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2013)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对管辖法院有约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确于2012年6月底整体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火石坡特色食品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阳高新惠诚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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