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培香与王刚义、郑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秦培香。

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义。

委托代理人刘羽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培香诉被告王刚义、郑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王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羽莎,平安沪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王刚义驾驶川EN2456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62KM+214K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上的,由舒忠霖驾驶的贵ED08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舒忠霖及原告秦培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环高大队(筹备组)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义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培香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刚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王刚义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郑丽群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沪州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培香医疗费55533.28元、误工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845.2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0852.6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

被告王刚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在法定的范围承担责任,并且针对秦培香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秦培香在治疗终结后不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有扩大损失之嫌,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误工费,只有一个公司盖章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要求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贵院的先予执行裁定书已向秦培香先行赔付了50000元;针对车损问题,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来我公司办理理赔,已经赔付了43000元给本案被告郑丽群,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车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30分,王刚义驾驶川EN2456号小型轿车由白云区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62KM+214K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道路上的,由舒忠霖驾驶的贵ED0860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舒忠霖及舒忠霖车上乘坐人秦培香、周跃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环高大队出具筑公交(环)认字(2013)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义的过错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舒忠霖,乘车人秦培香、周跃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培香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由王刚义支付秦培香在贵州省人民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17072.05元。2013年5月11日,秦培转至黔西南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共产生床位费12892.6元,诊查费1574元,检查费5722元、治疗费5654.5元、护理费3471元、手术费45元、化验费574元、西药费15217.75元、中成药费8793.03元,中草药费953.86元、输氧、血费124元,材料费2482.94元,合计57504.68元。该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载明西药注射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6日、中成药用药时间截止2013年9月25日、中草药自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秦培香在黔西南州骨科医疗产生一次性床单、一次性枕套、一次性脸盘等费用174.44元。

秦培香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072.05元,由王刚义支付。2013年5月11日,王刚义向黔西南州骨科医院帐户存入6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秦培香名下,2000元用于舒忠霖名下。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筑观 法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秦培香50000元。平安泸州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郑丽群转账支付保险预赔款43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培香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秦培香面部瘢痕的后期整容费用为6640元至8300元之间。

2014年6月25日,昆明乐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张,证明秦培香是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500元。秦培香因2013年4月28日在贵阳市环城高速公路出交通事故,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环南大队责任认定书。对方车辆负全责,我公司发生事故至今未对员工秦培香发放任何补贴和工资。

再查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致舒忠霖车上乘坐人周跃贵受伤,周跃贵诉至我院,经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案件查明,川EN2456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郑丽群,王刚义系该车的租赁使用人,该车辆在平安公司购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险。平安沪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内向郑丽群垫付车辆损失43000元。2013年12月30日我院作出(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706.8元。平安沪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一终字条纹1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转账单、保单抄件、预赔支付信息表、银行凭证、CT报告单、工作证明、(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刚义承担全部责任,故王刚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郑丽群虽系川EN2456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实际由王刚义租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川EN24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沪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秦培香的损失应先由平安沪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则由被告王刚义赔偿。

原告秦培香主张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55533.2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在黔西南州骨科医疗的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虽为57504.68元,但考虑到秦培香在该院用药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也即秦培香在该院的治疗终结时间应截止于2013年9月25日,但其却以无钱支付相关费用贻于办理出院手续,且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系原告贻于履行其应当办理出院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12990.55元(其中:床位费8280.2元;诊查费1149元;治疗费1385元;护理费2172.5元;材料费3.8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培香出具的2014年10月29日黔西南州骨科医疗的二张医疗票据,其医疗项目显示均为一次性用品,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支持44514.13元;

2、误工费4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秦培香仅提供了昆明乐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费用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6个月,计算为42815元÷12月×6月=2140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时间为88天,未超过其治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3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8845.26元,根据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80天,计算为14182元;

6、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腰2椎体双 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事故致原告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41334.14元

9、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640-8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酌情支持7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1408877.77元,加上王刚义为秦培香支付的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7072.05,即秦培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7949.8元。扣除王刚义已支付的21072.05元(贵州省人民医院17072.05元+黔西南州骨科医院4000元)以及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86877.8元。又,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中,舒忠霖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2627.6元、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跃贵3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706.8元。综上,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360951.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平安泸州支公司交强险已赔偿周跃贵36667元、秦培香50000元, 舒忠霖35333元,故原告秦培香的损失86877.8元应由平安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王刚义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沪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培香人民币868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秦培香负担271元,被告王刚义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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