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银洲与王美平、田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朱银洲。系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越、殷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平,系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

被告田海军。

原告朱银洲诉被告王美平、田海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越,被告王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银洲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朱银洲以其经营的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承建的会展中心项目使用,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被告必须在下一个月第八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所租物资至退还手续间的上下车费、运输费均由被告支付;对被告退还的架料,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维护费用,若被告所租用原告架料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价值赔偿,若被告方构成违约,原告方则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物资,而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后却不再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3,262,174.09元、违约金652,434.82元,共计3,914,608.91元;三、被告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74373套,如十日内不能返还则赔偿等价值的损失297,492元,在未返还或者赔偿前租金则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按日租金扣件0.008元/天/套继续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美平辩称: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另一被告田海军所签租赁合同与本人无关,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公章,且没有本人亲笔签名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田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以贵阳乌当海天建设建筑服务站为甲方、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二、租赁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且租金付清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四、租赁材料价格表,钢管2.67元/吨/日、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五、租赁物资所涉相关费用,所租物资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费,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由甲方垫付,应收上、下车费10元/吨,并在收发凭证上注明,且乙方须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六、结算方法,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一个月第八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否则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七、物资维护及保养,乙方应按照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妥善保管,归还租赁物资时应保证其完好无损。如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所租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价格赔偿,若产生维修费用,则按钢管校正1元/根,顶托修复0.5元/支,扣件清洗0.1元/套,扣件螺丝损坏或丢失每个赔偿0.4元。八、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九、特别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乙方对纠纷期间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且执行完毕之日止;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陈德林、田陆军,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合同尾部甲方加盖贵阳乌当海天建筑服务站公章;乙方加盖印章为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授权代表处朱银洲签字,乙方授权代表处田海军签字。

合同签订后,甲方共计向乙方提供了钢管710.0706吨、扣件149680套、顶托9670根,后乙方陆续归还钢管710.0706吨、扣件75307套、顶托9670根,尚有扣件74373套未还。自2010年6月开始至2014年11月,双方每月均进行租金及费用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付租金及费用为3,262,174.09元,每月结算单均由原告出具,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公章,并非被告王美平经营的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备案公章,被告田海军以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授权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取得贵阳被告王美平授权。

又查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扣件,现市场价格为4元/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建筑物资收、发货凭证,贵阳乌当海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贵阳乌当海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费用结算表,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印章,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第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租赁建筑物资,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等诉请,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及未归材料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系按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对此标准原告也认为过高主动调整为按租金总额的20%予以主张,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以50万元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谁承担主体责任。据庭审查实,该合同上虽加盖有“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公章,但被告王美平明确表示该公章并非其经营的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使用公章,原告也认可贵阳花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使用公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非同一枚,故本案被告王美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实际签字的被告田海军承担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乌当海天建设建筑服务站与被告田海军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银洲租金及费用3,262,174.09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3,762,174.09元;

三、被告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银洲租赁扣件74373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朱银洲297,492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每日0.008元/天/套向原告朱银洲支付未退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朱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7元,减半收取20,248.5元,由被告田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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