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油杉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53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贤,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立公司)诉被告贵州油杉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油杉河原生态酒盒1000件,单价为19.5元/个,材质为金卡,合计金额为1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发货,被告实际收到价值19,851元的酒盒。后因行业不景气,被告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作辩。
经审理查明,油杉河公司(甲方)与雅立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油杉河原生态酒盒,数量1000件,材质金卡,单价19.5元/个,总金额为19,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9,000元。甲方到乙方验收货品合格后,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定金起15个工作日内将货品全部交付甲方,乙方将于2012年8月5日前将货品全部交情于甲方。雅立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29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油杉河公司,商品为油杉河生态酒盒2650个,纸箱1018个,瓶贴6832套,收货单位签收人为李梅。2012年9月15日雅立公司再次向油杉河公司送原生态10号普盒3458个,签收人为刘思宏。
同时查明,油杉公司(甲方)与雅立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 《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油杉河5年、10年、30年、3星、5星包装盒。该批包装盒于2012年6月11日由刘思宏签收油杉河30年134件、油杉河10年窖藏礼盒249件;2012年7月14日由李梅签收油杉河5年瓶贴2200套。
另查明,雅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件”,是指每件包含: 1个纸箱、6个酒盒、6个瓶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将油杉河原生态10号包装1018件(含纸箱1018个,酒盒6108个、瓶贴6832张)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雅立公司要求被告油杉河公司支付货款19,8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油杉河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必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油杉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雅立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51元;并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贵州油杉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