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洪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则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 H组团第11号楼负一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瑾,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权,住所地……

被告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金路16号罗汉营商住楼E栋1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郭洪权,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所地……

原告则诚公司诉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第三人郭洪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瑾,被告冯永权(暨被告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郭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诚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债务人郭洪权将对被告冯永权所有的1,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由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现该债务已逾还款日,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恐被告故意拖延还款,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57,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时,应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永权(暨宏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款有这个事情,且我也实际收到第三人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但签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到期不还要支付利息,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

第三人郭洪权述称:款当时是冯永权向我借的,但我们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冯永权于2013年8月5日(下文为8月3日,原文如此,应系笔误)、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分3次向郭洪权借到现金人民币共计170万元。(其中8月3日借款50万元,由冯永权和其妻子作为借款人,杨耀翔作为担保人;同日以购买冯永权两台挖机名义借款50万元。1月20日借款人人民币60万元,由黄集海作为借款人,冯永权作为担保人;4月15日再次向郭洪权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签借据)。到2014年3月已归还郭洪权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购挖机款协议书已归还冯永权)。截止2014年10月7日止,共欠郭洪权人民币120万元。现因郭洪权欠则诚公司债务,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将该笔无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共计金额120万元),由冯永权和宏腾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清偿给则诚公司。该无息债务若产生争议,三方约定在债权受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则诚公司在债权受让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债权出让人处由第三人郭洪权签字,债务清偿人处由被告冯永权签字并加盖被告宏腾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郭洪权对被告冯永权享有债权,对原告则诚公司负有债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直接向原告则诚公司归还欠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则诚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该笔欠款系无息债务,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可被告冯永权、宏腾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的,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则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8元,减半收取8,059元,由被告冯永权、贵州宏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