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忠珍。
原告郭光芬诉被告陈忠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芬诉称,2006年3月13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位于百花湖乡扇子岩路的土地,原告依法依规竟得2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06年6月6日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该地块早在挂牌出让之前已被征收归国有。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随之消失。然而,被告却以无赖的方式违法霸占原告所竟得的土地,原告为了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已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对原告的正常施工百般阻碍,被告多次将原告在自己地上栽种的蔬菜和玉米拔掉,这对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减除妨碍,恢复土地的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在其侵权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光芬起诉中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其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清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光芬的起诉。原告郭光芬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筑民终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光芬如对此不服,应依程序解决,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光芬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发还原告郭光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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