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世荣与杨秀海、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卢世荣。

委托代理人王豫黔。

被告杨秀海。

被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翁贡村。

法人代表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满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

原告卢世荣诉被告杨秀海、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荣委托代理人王豫黔,被告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满平,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海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世荣诉称,2014年6月26日7时50份,被告杨秀海驾驶被告商混公司车牌号为贵A6322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清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卢世荣所有并驾驶的贵AB199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世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杨秀海负全部责任、卢世荣无责任。贵A63220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商混公司所有、由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承包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双方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原告自行到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商混公司魏满平队长告知原告先把车拉到4S店维修,修复完毕后商混公司支付维修款提车、一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014年8月10日4S店开具取车通知书,原告多次通知商混公司而其一直拖延未付款导致原告不能提车,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5日自行支付4S店费用将车取出。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749.22元(其中医疗费347.22元、车辆修复费50462元、停车费3840元、拖车费300元、拼车费4800元、到商混公司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秀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商混公司辩称,杨秀海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事故时驾驶车辆也是公司的,他本人和公司也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和保险公司联系,一直说我们差这样差那样一直未定损,4S店定的价钱如果我给了保险公司不认可怎么办,车辆既然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拖车费无异议,车辆本身修复费用有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的话也无异议;车损的理赔保险公司是有程序的,是投保人把修车费用支付后凭票据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相关材料拿到公司公司再理赔,不是由公司直接去4S店付款,车修好后在4S店的停车费用、原告拼车费用是原告和商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到商混公司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交通费范围且不论是否实际产生都不是必须产生的交通费用也没有相应票据佐证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6日7时50份,被告杨秀海驾驶被告商混公司所有的贵A6322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清大道路段时,与原告卢世荣驾驶且为其所有的贵AB199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世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杨秀海负全部责任、卢世荣无责任。事故后卢世荣在贵阳市金阳医院检查、诊疗花费347.22元。卢世荣支付贵AB1991号车到阳关4S店的拖车费300元。2014年8月10日贵阳顺天工贸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4S店)出具《取车通知单》载明:“贵AB1991车辆在我站已维修完毕,经质检合格可取车!请用户交款取车。”。2014年12月15日,卢世荣支付贵阳顺天工贸有限公司54302元后将车取出,其中车辆维修费50462元、场地占用费384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128天,30元/天)。卢世荣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工作地点为清镇市站街镇林歹村。

另查明, 贵A63220号车由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五十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收据、取车通知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居住证明、工作地点证明、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秀海负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车辆所有人商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商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卢世荣因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修复后,商混公司应当付款提车后另行向人寿白云支公司理赔避免损失扩大,同样,原告亦可先行付款提车避免损失扩大,故本院酌情认定2014年8月10日至本案受理时即2014年10月29日(共80天)造成损失由商混公司负担,此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347.22元。有票据佐证且人寿白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修复费504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提交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且人保白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4S店场地占用费3840元。此费用非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商混公司负担30元/天×80天=2400元;

4、拖车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车辆因撞击损害严重确需施救,虽其仅提交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但300元施救费在合理范围内且人寿白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拼车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虽原告提交拼车协议及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原告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相距较远确需产生通常性替代工具交通费用,对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即人寿白云支公司负担车辆修复前(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45天)费用1350元、商混公司负担30元/天×80天=2400元;

6、到商混公司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到商混公司处理事故事宜确产生1000元交通费,且本院已对其通常性替代工具交通费用作出认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卢世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7259.22元,其中应由人寿白云支公司负担部分为52459.22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复后应由商混公司负担的扩大损失部分为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52459.22元;

二、被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世荣4800元;

三、驳回原告卢世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贵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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