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林与辜浩、吴江涛、贵阳银建出租车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华林。

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辜浩。

被告吴江涛。

被告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办事处董家堰村螺丝冲。

法定代表人郭力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民。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

法定代表人Daniel Martin Bridger,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孙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华林诉被告辜浩、吴江涛、贵阳银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吴江涛、银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民、利宝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琦、人保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诉称,2013年9月27日5时,辜浩驾驶产权系其所有的渝A68K90号小型轿车自碧海北路由北往西左转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吴江涛驾驶产权系银建出租公司所有的贵AU65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渝A68K9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吉、张勇,贵AU6565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浩负主要责任。吴江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华林、陈吉、张勇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辜浩和吴江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吴江涛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辜浩、吴江涛、银建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68666.02元;2、判令被告利宝保险、人保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辜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

被告吴江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我垫付的医疗费,请保险公司进行扣减,直接向我理赔。

被告银建出租辩称驾驶员吴江涛是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利宝保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辜浩未到庭,交通事故的过程无法确认;门诊票据部分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仍存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如果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去除脸上疤痕后则不存在伤残等级。故该项主张与残疾赔偿金是冲突的,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辜浩只是承担主责,则我公司承担3000元的70%赔偿;眼镜受损的费用不认可;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若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也应该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天数如果没有达到定残标准,且没有医嘱,则以治疗时间计算;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云支公司辩称,华林是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以原告方的诉请来看,利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因此我公司应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诉讼费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误工期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即便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也应参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后期治疗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关于吴江涛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时5分,辜浩驾驶渝A68K90号小型轿车自碧海北路由北往西左转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吴江涛驾驶自碧海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的贵AU65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渝A68K9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吉、张勇,贵AU6565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筑公交认字第(2013)第520115277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浩负主要责任。吴江涛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华林、陈吉、张勇无责任。吴江涛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申请复议,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筑公交复字(2013)第96号复核结论,认为筑公交认字第(2013)第520115277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持。华林于事故当天在贵阳市金阳医院就诊,查体见右眼眉弓中央至左眼眉弓下见一皮肤不规则裂伤,长约6.5cm,深约2cm,可见额骨,裂口下方有一1cm×1cm 皮肤缺损;鼻根部至左鼻翼见3.5cm×3cm皮肤挫伤等体征,就诊后予以清创缝合,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产生医疗费2683元。2013年12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华林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华林因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损伤后遗留条状疤痕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认为华林的面部瘢痕未达到10cm以下,评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华林也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林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华林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外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现于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长达10cm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0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华林面部瘢痕修整术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6360元至8480元之间。

另查明,华林系贵州怀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自2009年11月起居住在……。

同时查明,吴江涛是银建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江涛向华林预付了3000元。银建出租公司系贵AU6562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云支公司投保有400000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和100000元限额的车人人员险。辜浩系渝A68k9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

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贵阳市金阳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保单抄件、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辜浩负主要责任,吴江涛负次要责任,华林无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酌情由被告辜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江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吴江涛系银建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银建出租公司应对吴江涛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华林的损失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68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30天,收入状况按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 工资,计算为3534元;

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

4、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且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700.5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7401.02元;

5 、后续治疗费7420元,利宝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其面部留有10.6cm的瘢痕,如进行面部瘢痕修整术,则其面部瘢痕将达不到定残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相冲突的。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再支持;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面部留下10.6cm长的瘢痕,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抚慰金6,000元。

7、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虽实际产生,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鉴定产生的700无,本院予以支持;

8、眼镜损失570元,原告提出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吴江涛陈述原告的眼镜在事发时落在了出租车上,并未损坏,其已交还给原告。另原告也未向本院出示受损眼镜,故眼镜是否确系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眼镜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50518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吴江涛向华林预付的3000元,应由华林返还给吴江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518元;

二、驳回原告华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辜浩负担431元,吴江涛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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