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愿楠与柯建国、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冯愿楠。

委托代理人张领先。

被告柯建国,身份证住址……。

被告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所在地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四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愿楠诉被告柯建国,贵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领先,被告居然之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愿楠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路易斯沙发一套品牌:(乐家诺,型号C599,规格:3-1M+中+贵妃)并签订《销售合同》。同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柯建国支付了8000元的预付款,并约定剩余1000元在交货时支付。因原告新家正在装修,故要求被告柯建国暂时不要安排送货。3月中旬,原告新家装修完毕后电话通知柯建国送货上门,柯建国答复门面上没有新货,需从厂家调货再另行送货上门,4月初,柯建国主动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1000元尾款支付后就安排送货上门。4月18日,原告到柯建国店面支付剩余货款1000元,柯建国承诺次日送货上门。此后,柯建国并未安排工人送货。原告多次要求自行上门提货,但原告自行提货时遭到被告居然之家的阻拦。原告在向公安,媒体,消协投诉无果后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将路易斯型沙发(品牌:乐家诺,型号:C599,规格:3-1M+中+贵妃)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居然之家辩称,居然之家于2013年4月1日将涉案商铺租赁给商户姚贵平,而并非本案被告柯建国,租赁期间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柯建国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居然之家无法确定,因原告未将货款交付到居然之家收银台,与居然之家没有形成售后服务特定义务,所以居然之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只是向柯建国购买了某一型号的沙发,并不是特定的某一套沙发。虽然居然之家卖场中确实保存有该商铺所有的同一型号的沙发,但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标的物,因此原告要求居然之家交付特定沙发,不符合法律规定。沙发的所有权无法确定属于柯建国个人所有,柯建国是否有经营处置货物的权利,居然之家无法核实,因此无法达到本案原告的诉求,交付指定沙发。另外,销售合同上没有盖我公司公章,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冯愿楠与在居然之家卖场二楼2-019号店铺经营的路易斯商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向路易斯购买乐家诺牌沙发一套(品牌:乐家诺,型号:C599,规格:3-1M+中+贵妃),路易斯商家经营者柯建国在合同上备注:已付款8000元,余款1000元,货到付款。柯建国当日向原告出具居然之家贵阳金阳店交款凭证(未加盖居然之家印鉴),凭证载明,全额货款9000元,首期货款3000元,货款尾款6000元。柯建国备注:已付货款8000元,余款1000元。2014年4月15日,柯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世纪城龙祺苑11栋1单元3-2沙发尾款1000元。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采取短信息联系方式要求柯建国送货。原告向本院提供二段电话录音摘要,柯建国陈述“这套收你现金我单收和你说过,我说你要去柜台交要一万多,如果不去前台9000元,就当交朋友……我和以前的经销商沟通清楚了……姓姚的那个,她说咱们不差居然之家的钱,房租也交了……”双方商定星期天(2014年5月11日)中午一点钟之前送货上门。由于柯建国未如期向原告送货,原告便诉讼来院。

另查明, 2013年4月1日姚贵平(乙方)与居然之家(甲方)签订招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贵阳市金阳店一号楼2层354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由乙方租赁经营乐家诺牌沙发(摊位编号:DS031-1-2-019),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按2.8元/平方米/每日计算,每3个月一付。甲方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乙方接受和支持甲方的统一收银制度,在送货之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甲方。由甲方代收的货款,甲方在每月10日之前将乙方上月的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私自进行收银或者未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交至甲方,或者将在甲方卖场洽谈的业务转移他处,甲方视同乙方逃单并对乙方处以10倍于逃单金额的违约金;乙方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甲方一律视同乙方责。 庭审中,姚贵平电话(……)向承办法官陈述其委托其妹姚桂岚已将商铺经营权转让给柯建国,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姚桂岚与柯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 12月28日,姚桂岚(甲方)与柯建国(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居然之家2楼2-019号铺面转让给乙方,转让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转让金共计176100元,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商场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货品归乙方所有,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合同》、《居然之家贵阳金阳店交款凭证》、《收条》、《转让协议》、沙发信息图片2张,通话录音、短信息、通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对于柯建国经营者身份的认定以及居然之家是否应当对柯柯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针对居然之家2-019铺面,居然之家提供的合同载明该铺面租赁给姚贵平经营乐家诺牌沙发。本院向姚贵平询问,姚贵平称其已于2013年9月1日将铺面(含货物)转让给柯建国,对于双方的转让事宜居然之家是知晓的,且自转让之日起,该铺面的销售返款均是由居然之家转款到柯建国之妻的帐户。居然之家经本院要求未提供向 “乐家诺”商户返款的相关财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对于居然之家不认可柯建国为“乐家诺”商户实际经营者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柯建国向其开具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居然之家贵阳金阳店交款凭证》,本院对于冯愿楠与柯建国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就冯愿楠向柯建国购买“乐家诺”牌沙发一套,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买方冯愿楠足额向柯建国支付沙发款9000元,已履行完毕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柯建国应当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建国向其交付乐家诺牌沙发一套(型号:C599,规格:3-1M+中+贵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居然之家与姚贵平之间签订的《招商合同》及姚桂岚与柯建国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柯建国应当遵守姚贵平与居然之家所签订的《招商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现柯建国私自收取货款违反了居然之家关于统一收银制度的相关规定,柯建国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居然之家应否对柯建国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柯建国的通话录音可确认,原告对于柯建国私人收取货款的行为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冯愿楠与柯建国在居然之家的卖场内达成了诉争沙发的私下交易协议。然,在商场购物应当将货款交到收银台属于一般生活常识,本案原告将货款交给了铺面的经营者,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商场的售后服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居然之家交付沙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愿楠交付沙发(品牌:“乐家诺”;型号:C599;规格:3-1M+中+贵妃)一套;

二、驳回原告冯愿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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