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东侧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19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野鸭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成军,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祖禹。
原告莫云芬诉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汇公司)、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被告大商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民、中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成军、查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云芬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贵州5频道法制第一线”看到“大商汇公司﹒贵州批发市场”的招商广告,遂到大商汇公司进行咨询,公司答复说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是贵州省综合化的大型一站式进货平台,由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开发,政府规划和建设,并提供了该批发市场的招商手册。原告见公司答复与广告一致,便通过银行贷款和向私人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定金30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大商汇公司签订《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被告承租了七间商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七间商铺的租金、诚信金、押金共计967,862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市场预计在2012年5月1日正式投入运营。但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获悉政府勒令“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停业,并连续两天登报报道。通过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金阳客车站(临时)二期配套设施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原告才得知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只是一个临时设施,并且租赁期限只有三年。并被告知不能再进行服装批发经营,市场由中乾公司所接管,批发市场更名为“金阳客车站购物商场”,只允许商户进行零售经营。此时,原告本不想再继续经营,但考虑到投入太大,如果放弃经营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告遂与中乾公司进行协商,退了四间商铺,退回租金553,064元。2012年10月,原告又得知,金阳客车站购物商场地块被华润置地集团收购,金阳客车站购物商场将被拆除,不能再继续经营。综上,被告大商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大商汇公司签订的B00096号、B00097号、B00100号《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由于被告故意隐瞒该市场为临时性设施且只有三年使用权的实情,与原告签订五年的租赁合同,中乾公司接管后又将该地块转让给了华润置地集团,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商汇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大商汇公司返还原告所交商铺租金414,798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大商汇公司、中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履行协议所造成的门面装修损失156,950元、进货服装积压损失费900,000元、广告损失费27,600元、交通费损失10,000元、物流运输费损失19,500元、投资资金利息369,969元,以上共计1,484,019元;4、判决大商汇公司、中乾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停业营运损失8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商汇公司辩称,大商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对签约的广大客户均尽到了义务,与商户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不属于大商汇公司的过错,其主要原因是政府政策的变化导致的,我公司在与广大商户签约时不能预见。合同的后续问题由中乾公司接管,我公司愿意承担配合责任。莫云芬提出的赔偿款额,部分偏高或不属实,应当根据其出示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中乾公司辩称,金阳客车站项目是经金阳管委会同意,由金阳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中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进行招商、建设的项目。中乾公司与大商汇公司达成协议,由大商汇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大商汇公司组织具体的招商工作。后由于该项目与西南商贸城业态冲突,改为客车站购物商场。华润置地集团的介入与中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政府招商引资由华润置地集团开发该地块,中乾公司对此无法预见。原告在得知原批发市场更名为金阳购物商场的前提下依然和大商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围绕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主张权利,我公司同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莫云芬(乙方)与大商汇公司(甲方)签订《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贵州批发市场社会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商铺七间(包含3栋1层A区019、021、023号),租给乙方用于服装类商品的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商铺使用费及支付办法采用交费三年免十五个月的方式,商铺使用费按115元/平方米/月计算,即59,133元/每间/每年,乙方还向甲方交纳每个商铺经营诚信金10,000元及商铺门店押金1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应在2012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铺,延期交付的,每天向乙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商铺使用费的违约金。2、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入场装修和布货营业,如乙方违约,每天甲方从乙方的经营诚信金中扣除违约金500元。 同日,莫云芬(乙方)与大商汇公司(甲方)签订《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交三年免十五个月的商铺使用优惠,由于乙方一次性交三年费用存在资金压力,甲方同意乙方首批交二年商铺使用费共计118,266元/间,待乙方入驻市场后6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向银行贷款一年的商铺使用费,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提供银行所需的全部手续。2012年2月12日,莫云芬向大商汇公司交纳七个商铺的使用费、经营诚信金、门面押金共计967,862元。
2012年7月18日,莫云芬与大商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贵州批发市场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有效期内拆除,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全部租赁费及装修费用;2、在2012年7月25日前进场装修的经营商户,甲方予以奖励3,000元物业装修基金,直接冲抵后期物业管理费;3、贵州批发市场定于7月25日试营业,当市场入驻率达到70%,公司宣布正式营业时,方计算营业租金;4、留下继续经营的商户,原有门面租金比7月30日后新签客户优惠10%。
后因诉争商铺由贵州批发市场改为客车站购物商城,莫云芬退还四间商铺,2012年7月30日收到中乾公司退还的四间商铺的租金、经营诚信金、门面押金共计553,064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向贵阳市政府提交筑规请(2010)359号《关于金阳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临时)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金阳管委会拟在金阳客车站周边建设金阳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临时),为便于管理,项目建设主体建议为金阳街道办事处下属的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地块为奥体中心二期用地,总用地面积285637平方米/428亩,建设规模初步确定为8万平方米,建设内容分为三大功能板块,即餐饮、住宿、购物及客车站配套社会停车场用地。2011年8月23日,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筑金阳街通(2011)22号《关于金阳客车站(临时)二期配套设施项目相关情况的通知》,通知大商汇公司,根据金阳街道办事处与大商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2011年5月6日起,金阳客车站(临时)二期配套设施项目资产租赁期签定三年(除15个月建设期外),并由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主进行招商、招租……,若需增加或变更经营业态,须报金阳街道办事处研究同意。2011年9月22日金阳街道党工委、金阳街道办事处作出联席会议纪要,议定:将客车站二期商铺配套设施、二铺汽配城、金麦花园等一切涉及办事处资产经营活动和资产管理事宜委托中乾公司办理,由中乾公司代建代管项目。2012年7月13日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筑金管专纪字(2012)182号《关于研究金阳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市场开业相关手续办理专题会议纪要》,议定:1、各相关单位要切实落实《关于办理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二期商场相关手续及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筑金委专议(2012)7号)议定事项,按照自身职责,确保在2012年7月18日前启动开业相关手续办理工作;2、由中乾公司负责,在2012年7月17日前完成配套服务设施工程使用安全性鉴定,金阳公安消防大队根据鉴定相关规定出具开业前检查意见书;3、由大商汇公司负责,对需要办理开业手续的商户按经营范围进行分类,并在2012年7月18日前按开业手续办理要求收集完毕相关资料统一送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年限要与中乾公司与大商汇公司签订的租赁时限一样;4、为加快开业手续办理速度,工商、国税、地税、消防大队等部门要书面提供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资料清单给大商汇公司,同时明确专人负责办理。2012年6月15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向中乾公司下达《关于对“贵州大商汇批发市场”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因中乾公司提供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次)”,所修建的金阳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贵州大商汇批发市场)为临时性建筑,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土地手续。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局建管处曾于2010年9月7日向中乾公司下达了《违法行为告知书》,要求中乾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但到目前为止仍未进行整改。鉴于以上情况,现责成中乾公司立即暂停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停止违法行为,为尽快进行整改。同时,为避免资金流失,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要求中乾公司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并妥善处理好因该项目引发的其他问题。
2012年6月29日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到中乾公司报送的《关于金阳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市场解决问题的紧急报告》,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批示:客车站配套服务设施项目是经市政府同意建设的,是金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中乾公司招商项目,对此项工作党工委、管委会明确意见。
2012年7月16日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关于中乾公司金阳临时客车站配套客服市场房屋安全状况的情况说明》,该办受中乾公司委托,对其位于金阳临时客车站西侧配套服务市场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查勘鉴定,经现场查勘,该5栋房屋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检查中未发现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等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出现,房屋主体结构安全,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同时查明,2011年5月6日中乾公司(甲方)与大商汇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1.6亿元对甲方负责的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期为15个月,乙方对建成后的项目资产享有整体租赁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三年租赁期满后,如项目资产未被拆除,租赁期自然顺延,第九年后项目资产如仍未被拆除,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2012年2月17日中乾公司(甲方)与大商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决定在原设计基础上修建第三楼和地下室,超出了原预计1.6亿元的投资规模,乙方同意追加6,000万元资金。另原约定的15个月的建设期因不可抗力原因现已无法实现,双方同意修改为,该项目建设期不变,因创文、创卫、生态文明会、九运会等造成建设期延长,甲方同意将租赁期顺延6个月。
2012年7月26日,中乾公司向大商汇发出告知书,告知大商汇公司,经管委会研究,市政府批准,金阳客车站配套设施经营主体将由中乾公司承担,大商汇公司将参与经营,并严格按市政府对金阳客车站配套设施项目所规定的时限、业态和经营方式招租经营。
2012年8月28日,中乾公司(甲方)与大商汇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及租赁>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书》,协议如下:1、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鉴于该项目尚未竣工,以乙方为主体实施的装修工程也正在进行,急需支付装修、消防、连廊、宾馆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约人民币1500万元。以乙方为主体向银行贷款的人民币1500万元急需偿还。故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组织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给乙方,解决上述问题,纳入双方合同清算范围。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于10日内开始全面的工程结算及财务清理、清算工作,在未清算并支付完毕前,不影响双方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4、在《投资合作及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未清算并支付完毕前,双方均不得单方擅自使用建设项目建成的房屋。5、鉴于本协议的签订,原乙方因招商与租赁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应实事求是地配合甲方处理完善有关事宜。
再查明,中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期间7次张贴公告。先后告知在贵州批发市场租赁铺面的商户,到中乾公司办理退款或续租事宜,需要续租的商户在2012年9月30日登记装修。2012年12月告知原贵州批发市场更名为金阳客车站购物商场,集中在3号、4号楼经营,1号、2号、5号楼将被拆除。2014年3月17日,告知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市场建筑物将被拆除,请未退的商户在2014年3月27日前到我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并将所有货物全部搬离;2014年4月18日告知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市场地块被华润竞得,物管公司将在2014年4月25日撤出,请未退的商户在2014年4月25日前将货物搬离; 2014年4月23日中乾公司、大商汇公司发布联合公告,由中乾公司筹建的金阳客车站(临时)配套服务设施项目二期即“大商汇 贵州批发市场”由于政策性原因,该市场已经撤离,原与大商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未退的租赁户,请持相关手续于2014年4月30日前到中乾公司办理退款事宜,届时未退所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
还查明,2012年7月8日莫云芬(乙方)与上海龙邦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贵州省区域市场设立龙邦男装专卖店,作为该区域代理经销商,合同对乙方在该区域进行市场拓展及品牌销售服务工作进行了约定,乙方向甲方进货价为产品吊牌价格的基础上打3.2折;2012年7月28日,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向莫云芬发货,包含夹克、衬衫、裤子、棉衣、羽绒服、毛衣、西服、鞋子、围巾等,吊牌价总金额为4,411,241元。2012 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莫云芬支付物流费19,500元。
2012年8月15日,莫云芬与陈义波签订门面装修合同,由陈义波对莫云芬承租的三间门面进行装修。
2012年10月11日,莫云芬与重庆新魅力广告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品牌推广合同,莫云芬支付广告制作费27,6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莫云芬进行市场调查,产生交通费6,740元。
又查明,莫云芬及其丈夫因从事服装生意,于2009年8月14日向工商银行桐梓县娄山支行贷款700,000元,年利率6.534%,借款到期日2019年8月14日;于2010年7月13日向农业银行桐梓县支行贷款400,000元,执行利率7.776%,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3日。莫云芬出示借条二张,载明莫云芬于2012年2月1日向邓生超借款40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邓生亮借款300,000元,收条三张载明,莫云芬支付邓生超2012年、2013年利息各60,000元、支付邓生亮一年利息。
2014年9月10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报告,莫云芬商铺装修的评估价格为150,289元,服装的现实价格为433,310元。2014年9月,中乾公司向莫云芬退还了本案诉争三个铺面租金414,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贵州批发市场招商手册、金阳街道办事处筑金阳街通(2011)22号文件、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筑金管专纪字(2012)182号会议纪要、投资合同及租赁协议书、解除投资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公告、门面装修合同、代理经销合同、发货单、物流单、广告合同、收据、飞机票、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大商汇公司签订《大商汇﹒贵州批发市场招商经营协议书》,由原告承租该市场的商铺用于服装经营,现该市场地块已竞拍在案外人华润置地集团名下,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谁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的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抱着真诚的善意,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时,应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不得夸大自已的履约能力,以骗取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机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以避免对方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被告大商汇公司在《贵州批发市场招商手册》中宣称该项目由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开发,是金阳开发区重点打造的项目,全面享受开发区税费优惠相关扶持政策,政府引导、规划、建设;由大商汇公司提供专业的、科学的、先进的市场经营管理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打造国内一流引领贵州新的商业模式等,然而其却回避了该项目用地性质为“临时性用地”这一前提条件,夸大了自己的履约能力,从而使原告对于合同的风险不能正确的判断,被告大商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属于过错方,另因中乾公司与大商汇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及租赁>及<补充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商汇公司因招商与租赁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中乾公司负责处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商汇公司与中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的利益受损,则有过错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损失,受损赔偿除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外,还应当包括下列费用:一是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合同解除以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当事人依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列入受损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2年商铺使用费、诚信金、押金共计414,798元,被告中乾公司已于2014年9月29日向莫云芬退还;本案莫云芬装修商铺、进行市场调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的广告投放费、为商铺营业所购置货物及所产生的物流费都属于原告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商铺装修的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150,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广告制作费27,600元、交通费6,740、物流费19,5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服装积压损失,由于服装具有季节性、时令性的特点,莫云芬2012年7月为商铺营业所购进的服装,因商铺未能正常营业搁置达二年之久,服装产生贬值是客观存在的,积压的服装经本院委托评估现值为433,310元,本院对于服装积压所产生的损失酌情支持180,000元;
关于莫云芬提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考虑到莫云芬自身也是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融资投入到诉争商铺当中,且被告一次性收取了二年的租金,金额较大,而最终原告投入商铺的合同目的也未能实现,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故被告应当支付收取租金至实际退租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标准本院酌情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进行计算。由于2012年7月,莫云芬与被告协商自愿退回了四间门面,也退回了相应四间门面的租金,对于该四间门面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双方协商解除时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仅针对未解除的三间门面租金考虑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29日被告已向莫云芬退还了该三间门面的租金414,798元。综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以414,798元为计算依据,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莫云芬提出因商铺不能营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本院认为损害赔偿不包括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合同解除系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角度看,确实应存在违约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赔偿的问题。但从法律上看,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成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且非必然产生。现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即说明原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也就不应该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能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不应该考虑可期待利益的赔偿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云芬支付赔偿款384129元,其中包含商铺装修费150,289元、广告制作费27,600元、交通费6,740元、物流费19,500元、服装积压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以414,798元为计算基准支付原告莫云芬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贵阳野鸭中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1元,减半收取14405.5元,由原告莫云芬负担8643元,被告贵州大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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