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杜某某、杜某贵、杜某富、杜某发、杨某秀、杨某珍、杨某芬、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刘某某, 1931年5月5日生,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

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

被告杜某丙。

被告杨某甲。

四被告的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代理人谢珊,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某丁。

被告杨某乙,住所地……。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王鹏,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谢珊,被告杜某丁、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8人,即上述被告。2006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因房屋拆迁得到两套房屋和一间店面。被继承人杨某才在世时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不但没有尽到赡养二老的义务,对二老的生活漠不关心,且使用各种方法骗取二老的钱财,并将上述财产占为己有。二老的生活一直是被告杜某丁在照顾,其他被告甚至在被继承人瘫痪时也不管不问。被继承人杨某才考虑到几个子女的不孝行为,为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于2014年4月3日立遗嘱一份,明确表明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继承人杨某才位于碧海花园15组团5幢5单元*楼*号、金麦花园12组团2号2单元*楼*号的房屋各一套及位于金麦花园12组团1层店面一间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判决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立即搬出位于碧海花园15组团5幢5单元*楼*号、金麦花园12组团2号2单元*楼*号的房屋及位于金麦花园12组团1层的店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辩称,起诉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愿,是杜某丁和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四人操纵而为之的。因为两位老人是被强行带走的,失去人身自由,只能任由摆布,父亲出院时已是肺癌晚期,难以正确表达;母亲年老智力下降,患有脑梗塞疾病,近两年处于人云亦云状态。并且据以起诉的遗嘱无效,因为内容不是老人生前真实意思,老人的真实意思已经见证遗嘱文书记载,是两位老人2011年所立遗嘱。那才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律服务机构见证,并制作录音,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答辩意见,他们所述完全真实。我补充几点:老母亲患脑梗塞于2009年9月7日至29日在金阳医院住院,一直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护理照管,近两年越来越糊涂;老爹出院后一直处于疼痛迷糊中。老爹老妈被他们悄悄强行带走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得不到看,并且杜某丁没有照顾老人,实际多年来一直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照顾老人,我作为老大也关照不少。两位老人2011年立的遗嘱是真实的,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对老的尽孝多,房子归他们我没意见,但是老爹不可能在去世前另立遗嘱,我认为那是造假搞出来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丁辩称,房子我也不要,母亲要谁继承就谁继承。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判给我妈我就服,判给其他人我都不服,房子收回来我妈自己住,她在一天就住一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才(曾用名杨德财)系夫妻关系,杨某才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双方共生育了八个子女,即本案的的八名被告,分别为:杨某甲、杜某甲、杨某丙、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杨某乙、杨某丁。2006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贵阳金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上麦村九组住宅184.21平方米交由该公司拆迁,该公司以碧海花园十五组团5幢5单元2楼2座87.9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剩余面积用金麦花园A地块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营业面积20平方米、住宅面积62.27平方米)。2009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贵阳金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给刘某某的“碧海花园十五组团住宅小区5栋5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87.91平方米”的房屋,经贵阳市产权处核定,房号为10-1栋5单元*层*号,实际建筑面就为87.69平方米,剩余82.49平方米仍按原协议约定安置于金麦花园。2010年2月8日,原告刘某某再次与贵阳金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安置补助进行了约定和计算。2010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了前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金麦花园安置房情况,即金麦花园十二组团2号楼2单元*楼*号(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金麦花园十二组团一层营业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该协议系被告杜某甲代为签字。2011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才在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德坤、王丹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村领导王国荣作为在场人,南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杨帆作为在场人,并委托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德坤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我二人年事已高,小儿子对我二老不好,还曾动手打过杨某才,姑娘们出嫁后少于对我们二老的照顾,长期以来都是儿子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对我们进行赡养,我们愿将现有财产遗留给儿子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三兄弟,今后的生养死葬由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三兄弟负责。为防止我二人意外死亡和今后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此遗嘱”,该遗嘱确定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十五组团10-1栋5单元*层*号房屋由被告杜某丙继承,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2号楼2单元*楼*号房屋由被告杜某甲继承,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二号楼楼下商场20平方米营业面积的房屋由被告杜某乙继承,该遗嘱末尾刘某某和杨某才在立遗嘱人处进行了捺印,王德坤在代书人处签名、杨帆、王国荣、王丹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并以此出具了见证书。2014年4月3日,杨某才立下一份遗嘱,载明:“我因生病瘫痪在床,住在小儿子杜某丁家,一直是小儿子杜某丁夫妇照顾我和我老伴刘某某的生活起居。我年老病重,为妥善处理我的财产以及避免子女日后为财产事宜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证。我在立此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以下处理行为是我的真实想法:一、我和妻子刘某某因拆迁得到的两套房屋安置房和一个门面,具体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碧海花园一十五组团5幢5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91㎡。2、位于金麦花园12组团2号2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4.49㎡.3、位于金麦花园12组团1层20㎡的营业房一套。二、现特立遗嘱对我享有的个人财产作以下处理:1、我死后,我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全部由妻子刘某某继承……”,该遗嘱系由杨鹏(注: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代书,见证人先正富、肖祥华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订立的过程中录制了视频资料。杨某才死亡后,原告刘某某与其子女间因财产继承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在前述两份遗嘱订立之前,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才和子女间因承包经营土地问题、承担款项问题、家庭关系问题曾经过所在村委会的调解。在前述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中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十五组团10-1栋5单元*层*号房屋由被告杜某丙在管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2号楼2单元*楼*号房屋由被告杜某甲在管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1层20平方米营业面积的房屋由被告杜某乙在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遗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才死亡后,生前并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仅留下遗嘱,故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杨某才于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刘某某共同所留代书遗嘱和2014年4月3日所留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刘某某共同所留遗嘱与2014年4月3日所留遗嘱均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关于被继承人杨某才遗产的处理,应以其在2014年4月3日所留遗嘱为准。其次,被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虽提供了杜某丁与杨某才在所立遗嘱之前曾经产生纠纷,但第二份遗嘱继承人为原告刘某某,并非杜某丁,且其无证据证明杨某才在第二份代书遗嘱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被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第一份由杨某才和刘某某共同所立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继承才开始,在刘某某未死亡时,刘某某享有争议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的继承并未开始,加上刘某某按照刘德才遗嘱继承的财产,前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应由原告刘某某所有,故被告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应予将所使用、管理的争议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10-1栋5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2号楼2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一层20平方米的营业性房屋由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杜某丙将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10-1栋5单元*层*号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三、被告杜某甲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2号楼2单元*楼*号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四、被告杜某乙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花园十二组团1层20平方米营业性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

五、上述二至四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