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天国与吴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罗天国。

委托代理人冯耀文。

被告吴学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天国诉被告吴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文,被告吴学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天国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被告吴学志驾驶贵APG1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南路路段时,与原告罗天国驾驶的贵AU2713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罗天国、贵AU2713号车上乘客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吴学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贵AU2713号出租汽车受损严重,直接导致原告罗天国10天无法运营,韦某某眼镜被撞坏(已由原告罗天国垫付赔偿)。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台班费3,500元,误工费2,580元,拖车费380元,韦某某眼镜费362元,合计6,822元; 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吴学志辩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8时,我驾驶贵APG198号别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南路时,与原告罗天国驾驶的贵AU2713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及罗天国车上乘客韦某某受到轻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2713号出租汽车受损修理完毕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实际修车时间为6天,不是原告所说的10天,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起诉的拖车费380元、乘客眼镜费362元、台班费每天350元、误工费每天129元。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我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现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根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应由被告吴学志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被告吴学志驾驶车牌号为贵APG19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南路路段时,与原告罗天国驾驶车牌号为贵AU2713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以上车辆受损,原告罗天国、车上乘客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天国无责任,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2713号车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贵州安迅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了贵AU2713轿车的车辆维修费8,233元、医疗费及部分施救费2,18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拒付原告垫付赔偿韦某某眼镜费362元,贵AU2713小型轿车施救费380元,贵AU2713小型轿车台班费3,500元及误工费2,580元。 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罗天国与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2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单班合同》,约定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元月2日起将贵AU2713号(柴油)出租车单班承包给罗天国,承包期限为五年,罗天国在承包期内,每天须交给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费白班175元,夜班175元。

再查明,贵APG19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贵州安迅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收条、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承包单班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吴学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学志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罗天国承包的营运出租车车辆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肇事车辆贵APG198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学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天国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车辆施救费380元,为受损车辆必须发生的费用,属维修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台班费,贵AU2713号车属营运车辆,每天须交给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台班费350元,原告所诉贵AU2713号出租车停运、维修时间为10天,有贵州安迅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证明,被告认为车辆停运、维修时间应为6天,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故应认定贵AU2713号出租车停运、维修时间为10天,即350元/日×10天=3,500元,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日129元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本次事故由于贵AU2713号出租车受损停运,确实给原告罗天国造成了损失,故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为 47,049元/年÷12月÷21.75天×10天=1,802.6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1,290元,本院从其自愿;4、韦某某眼镜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出租车辆上乘客韦某某受伤,原告已垫付赔偿韦某某眼镜费362元,法院予以支持。四项合计5,53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罗天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天国损失5,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