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徐XX、陈X、陈X与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7
原告丁XX,经常居住地…..。

原告徐XX,经常居住地…..。

原告陈X,经常居住地…..。

原告陈X,经常居住地……。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欣、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发新。

原告丁XX、徐XX、陈X、陈X诉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徐XX、陈X、陈X诉称,原告丁XX与陈XX(已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陈X、陈X两个子女。双方在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八组成立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业主为陈XX)。共同从事个体经营。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因承建火石坡新建厂区项目需要,组建成立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火石坡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租赁站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架料,被告按月支付其租金。合同中同时对租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需要,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共计支付了钢管18.651吨,扣件3360套,顶托200根,总价值137124.6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租用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69733.32元,但是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28000元(包括押金8000元在内),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41733.23元,且有钢管4.8407吨,扣件1424套,顶托33套亦未归还。另,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业主陈XX虽因故死亡,但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系原告丁XX与陈XX夫妻关系期间共同经营,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并且该债权在未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丁XX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者,可以以自己和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确保该债权得以实现,以维护自己和死者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认为,被告和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仅拖欠租金至今,而且拒不返还材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四原告租金及费用41733.23元,违约金27424.92元,合计69158.15元;3、被告返还四原告钢管4.8407吨、扣件1424套,顶托33套,如不能返还,计价赔偿四原告38609.84元;4、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25.8元向四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是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宏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系陈XX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XX于2012月12月20日死亡,原告徐XX系陈XX之母,原告丁XX系陈XX之妻,原告陈X、陈X系陈XX的子女。2011年3月28日,陈XX经营的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新宏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贵定县王大坝经济适用房工程,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租赁,租金为钢管每吨每天2.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根每天0.07元;双方在合同还载明:“1、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租赁时间不足陆个月按陆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乙方签字验收的‘建筑物资收发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十一、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的总金额,及租赁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材料租金”。合同签订后,陈道启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宏新房开公司钢管18.651吨、扣件3360套、顶托200套,发料单上载明的提货人为李国康,并注明上车费未付;被告新宏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和2013年10月25日归还陈道启钢管共计13.8098吨、扣件1936套、顶托167支。因被告陈XX死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含押金)共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死亡后,其生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陈XX的继承人有权选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四原告作为陈XX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行使陈道启与被告新宏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权利。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宏成公司依法订立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签订后,陈XX已经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新宏成公司未按约向陈道启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1733.23元(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和返还租赁材料,有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发货单、收货单记载的时间和数量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未返还租赁材料的数量,被告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直至其返还为止,故原告请求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亦支持,但根据收、发凭证的计算钢管应为4.8412吨,原告仅按4.8407吨计算,本院随其自愿,被告应当按照每日25.8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27,424.92元,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亦支持该部分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乌当实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X、徐XX、陈X、陈X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41,733.23元,并继续按每日25.8元支付租金(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XX、徐XX、陈X、陈X钢管4.8407吨、扣件1424套、顶托33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38,609.84元;

四、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X、徐XX、陈X、陈X违约金27,42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保全费1328元,由被告贵州新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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