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兴明与黄国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谢兴明。

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国章。

委托代理人韩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开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海。

原告谢兴明诉被告黄国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被告黄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欢、秦开洪,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1时40分,被告黄国章驾驶贵A4500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黔灵山路路段时与原告谢兴明驾驶的贵AC74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谢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黄国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兴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治愈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伤部位功能丧失程度为*级伤残。被告黄国章系肇事车贵A4500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驾驶人、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系肇事车贵A4500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国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00245.64元人民币(附赔偿清单)、被告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在贵A4500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国章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本车交强险已脱保,商业险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交强险部分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交强险相关条例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达50000余元,被告黄国章已支付45936.55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赔偿,同时,黄国章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当由商业险进行赔偿;黄国章垫付的营养费4700元,也应当认定为在医疗费项上赔偿的项目;原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脱保,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故本案应当由被告黄国章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11时40分,黄国章驾驶车牌号为贵A4500S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黔灵山路路段时,与谢兴明驾驶车牌号为贵AC749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当事人谢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国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黄国章负全部责任,谢兴明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兴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肩胛颈骨折,肩胛体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疗急诊产生医疗费1925.08元,由被告黄国章支付;住院产生医疗费44011.47元,其中被告黄国章支付41011.47元,谢兴明自行支付3000元。黄国章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3700元。

再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谢兴明从2000年9月一直居住在大关村五组;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金岭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谢兴明2000年9月流入我辖区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大关村五组。贵州杨氏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谢兴明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防水施工工作,月收入4000元人民币。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谢兴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胸部对称无畸形,无呼吸功能障碍表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1)条之规定,谢兴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已达X(*)级伤残。谢兴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贵A4500S号轻型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脱保;贵A4500S号轻型客车在人寿财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证明三份、收费收据、银行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国章负全责,贵A4500S号轻型客车登记车主虽为贵阳宝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黄国章自认该车系他向贵阳宝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于贵A4500S号轻型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故原告谢兴明的损失应由黄国章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4011.47元,其中被告黄国章支付41011.47元,谢兴明自行支付3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住院时间67天,其按65天,每天30元标准,本院从其自愿;

3、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761.5元,根据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护理时间本院酌情67天,计算为5181元。

5、误工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其误工费用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560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时间酌情支持4个月,计算为36560元÷12月×4月=12187元;

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谢兴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丧失属*级伤残。且谢兴明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从事建筑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667×20×10%=41334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700元,确已产生,本院也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尚需进行后续手续取出钢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且系被告黄国章全责,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80852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于事故发生时贵A4500S号轻型客车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故本案应由被告黄国章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国章已支付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3700元,余款77152元,由黄国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章77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黄国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黄国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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