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罗某某, 197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贵阳市百花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1976年12月20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曾永生、审判员魏荣宇、代理审判员李雷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1月22日生一子罗X成,2001年9月16日双方在百花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杨某某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准予离婚。2、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与原告罗某某分居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子女罗X成在被告外出期间,均由原告抚养,故未成年子女继续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罗X成(2011年4月10日生),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生

审 判 员  魏荣宇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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