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超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有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章超,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新寨村xx。系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清发、余海宇(实习),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有权,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原告章超诉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颐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与(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02号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依法追加李有权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章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发、余海宇,被告颐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武,第三人唐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章超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执行冻结被告颐中公司银行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超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颐中公司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论,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拖欠租金达二十八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903,850.69元。

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578,991.23元,(备注:租金包含上车费、运费、维修费等),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7.112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扣件1,016套,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后返还器材所产生的运费、维修费等,如不能返还,则按市价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368.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490.6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颐中公司辩称,本案中第三人实际是项目的负责人,是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的,第三人是实际的受益人,是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被告方对加盖项目公章这一情况当时不清楚,就算是加盖了被告项目公章也不是能涉案合同的构成要件,涉案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李有权述称,钢管等材料是我租的,但这些东西都是用在水上乐园工程,欠租金也是事实,甲方欠我们的钱,所以我们也欠了章超的钱,我和他结过账的,材料我是能全部还清的,现在只是欠付租金。违约金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以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为甲方、贵州颐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里欢乐水世界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水世界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须持单位介绍信、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方可办理租赁合同。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时间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天数为准,2、租赁费以甲方出具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租金时间必须按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计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向乙方收取3‰的滞纳金。四、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钢管(3.84kg/米)2.333元/吨/日、扣件(800套/吨)0.007元/套/天、顶托(200支/吨)0.03元/支/天;材料损失的赔偿价格:按当时市场价。五、退还材料时,乙方应按提货的规格型号,保持材料干净、不损坏、修复好,归还给甲方,如没有修复好的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钢管校正1元/根,扣件清洗0.1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颗,顶托清灰、打油2元/支,顶托缺螺母3元/个。如因乙方造成切断原因,不能修复和丢失损坏的按合同收取租金,同时按赔偿价格赔偿,如赔偿款未付清,材料继续计算租金,乙方租金未付清前,差额部分材料不能赔偿。六、甲方供货地点在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仍在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仓库,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运输费用自运,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发料单”上总材料的总价值20%的违约金并收回材料: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曾安权,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并向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印章为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印章为“贵州颐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里欢乐水世界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人处原告章超签字,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为“李友全”。

合同签订后,甲方共计向乙方提供了钢管367.0276吨、扣件59,650套、顶托3,904支,后乙方陆续归还租用材料,至今尚余扣件1,016套未归还。2014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曾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14年 4月7日产生租金及费用587,817.75元。结算单据上有第三人李有权签字。后因第三人李有权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水世界项目部与曾安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被告颐中公司承建的“龙里欢乐水世界”部分工劳务发包给曾安明,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水世界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颐中公司项目负责人杨通国签字,承包人处有曾安明签字。庭审中,第三人李有权陈述其与曾安明系合伙关系,承包工程是从杨通国处得到,向原告租赁物资系其个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水世界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三是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的问题。

第一,关于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水世界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水世界项目部系被告颐中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应承担责任。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为工程需要,用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是否为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无从知晓,既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法人经营行为。因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颐中公司应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束,但据庭审查明,第三人李有权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进行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也均是第三人李有权实际履行,其应承担支付租赁物租金并承担租赁合同的其他相应义务。而被告对其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第三人李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未归还的部分建筑周转材料依合同约定在归还前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对于原告而言,损失应在没有及时收取租金的范围,而对于实际损失,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损失多少的证据,基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按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20%计算又累加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向乙方收取3‰的违约金主张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对其违约金,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上浮利率50%、再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11.7%的标准,根据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60,000元支付。

最后,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的等相关诉请。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租金支付及未归还材料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返还材料的赔偿价格,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请求应待租赁物未返还时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章超(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与贵州颐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里欢乐水世界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李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超租金及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578,991.23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638,991.23元;

三、第三人李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超租赁扣件1,016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实际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每日7.112元标准向原告章超支付未退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

四、对第三人李有权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章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215元,由第三人李有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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