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友权与遵义通达公司及第三人董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宋友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系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通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华、申开华。

第三人董世军,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

原告宋友权诉被告遵义通达公司及第三人董世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遵义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华和申开华、第三人董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宋友权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遵义通达公司财产1,469,995.12元,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友权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因承建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项目需要,其所属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站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对租金及结算方式、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材料,共计交付钢管412.8096吨、扣件84129套、顶托3083根,总价值为2,218,455.94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943,288.31元,但被告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金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583,288.31元。同时还有钢管82.8992吨、扣件22453套、顶托874根也未按期归还,该部分材料按日产生日租金403.08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443,691.19元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原告仅仅向被告要求400,000元的违约金。

据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站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583,288.31元,违约金400,000元,共计983,288.31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架料钢管82.8929吨、扣件22453套、顶托874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486,706.81元;4、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日403.08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通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交将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一标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第三人董世军,因此,租赁建筑设备应由董世军租赁,但原告及第三人叫我公司项目部签担保,且把我公司列为承租人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切租赁活动均由原告及第三人发生,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实际发生租赁关系。2、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签名不是同一人。再从发货单的日期来看,原告第一次发货的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而我公司进钢管扣件的时间是从同年4月26日,且此发货数量远远超出我公司工程量,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以对发货单我们不予认可。3、本案就算有违约责任,也是由董世军一人造成,应由其承担,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4、董世军、董小均不是我公司职员,发货单是由董世军、董小均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只能向董世军、董小均索要租赁费。

综上所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实际的租赁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发货单不属实,与我公司无关。特别说明:我公司结算实际金额870,000元,紫云自治县第五期廉租房一标段项目部已支付给董世军770,000元,支付给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2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世军述称,我直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从被告处承包脚手架工作。被告一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我实际收到被告脚手架承包费70多万元,我和被告承包脚手架工期是7个月,实际上是两年多。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每次拉材料有单据,工期太长,对于工期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以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为甲方、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二、租金结算1、租赁时间以甲方出库日期和入库日期为准计租,节假日期不扣除,如不足叁月以三月计租,如超过叁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租。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乙方必须将上月租金送到甲方财务,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按每天租金总额5‰交纳滞纳金。三、材料的保养2、退还材料时,乙方应按甲方所提供的同等规格、型号、质量的材料退还,由甲方验收后方可入库。扣件洗油费每套0.12元,扣件差螺丝每套0.5元,弯管校正每根1.0元,顶托断把每只5.0元,顶托维修每只1.0元,以上所收各项费用不包括在租金内。五、材料的租赁价格,材料损坏的赔偿价格及计划用量:钢管(3.84kg/米)70元/吨/日、扣件(800套/吨)0.007元/套/天、顶托(150颗/吨)0.06元/支/天;材料损失的赔偿价格:为市场价。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发料单增强活力赔偿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1、到时不支付租金的;2、在没有甲方的同意下,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十、乙方指定经办人董世军,如一方当事人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印章为金阳共益租赁站。乙方加盖印章为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甲方方共计向乙方提供了钢管4128096吨、扣件84129套、顶托3083根,截止2014年6月10日产生租金943,288.31元,其间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第三人从被告处结帐后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583,288.31元。另外,尚有钢管82.8929吨、扣件22453套、顶托874根未归还。

同时查明,2012年4月26日,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项目部与第三人董世军签订有《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将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一标及第三期经适户建设项目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搭设、拆除工程及内支撑架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董世军施工,工程结构及规模:砖混结构约30,0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租金费用计算单、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第三人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予以调整。

第一、关于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遵义通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应承担责任。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为第三人搭建外脚手架需要,用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项目部将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搭设、拆除工程及内支撑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董世军,转移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应承担过错相应责任。再次,该转包行为系内部承包,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无从知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是法人经营行为。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对本案的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第三人董世军给原告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第三人董世军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项目部与第三人董世军签订有《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董世军作为外脚手架的承包人,依该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为实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履行方,应承担支付租赁物租金并承担租赁合同的其他相应义务。其关于租金及责任应公司承担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予以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未归还部分建筑周转材料依合同约定在归还前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对于原告而言,损失应在没有及时收取租金的范围,而对于实际损失,在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损失多少的证据,基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按租金总额的20%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上浮利率50%、再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11.7%的标准,根据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200,000元支付。

最后,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的等相关诉请。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租金支付及未归还材料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返还材料的赔偿价格,双方约定的是市场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是多少,该部分请求应待实际未返还时的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云县第五期廉租房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贵阳金阳共益建筑物资站架料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董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友权租金及费用583,288.31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783,288.31元;

三、第三人董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友权租赁架料钢管82.8929(3.84kg/米)吨、扣件(800套/吨)22453套、顶托(150颗/吨)874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日403.08元向原告宋友权支付未退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

四、对第三人董世军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第三人董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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