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祖林,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余胜。
被告陈文芬。
被告罗余文。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宁仁诉被告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被告罗余胜、罗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仁诉称,原告于1982年5月与杨庄村民委员会协商,经杨庄村民委员会同意,以680元人民币取得了相邻下麦村罗家寨附近的碾房、油炸房及其场地的经营管理权。1983年,原告将碾房和油炸房的部分土地交由下麦村四组村民王正富管理,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经营,其余土地仍由原告经营管理。2001年,被告罗余胜主动向原告提出,将原告继续经营管理的部分给他家种菜,因原告当时在外务工,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经营管理。2013年5月,原告要求三被告交还该土地时,遭到三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属原告。百花湖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关于对李宁仁与罗余胜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该宗土地归原告耕种管理。现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但三被告毫不理会,继续强行耕种,原告多次讨要,均遭被告断然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地界内罗家寨下碾旁的面积约1.2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两岔河、厕所,西抵桥头、公路,南抵河沟,北抵小路、刺梨坡)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辩称,根据法律规定,1982年国家相关土地法规还未规范,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还未确权,诉争土地属于杨庄村还是下麦村仍不清楚,三被告已申请行政复议,现尚未得到答复,所以不存在“侵占”一说,应当由两个村委会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确认了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之后,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都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在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有具体的行政结果之后,再起诉到人民法院;另外原告所述面积不属实;杨庄村、下麦村曾经属于同一大队,80年代之后才分成了两个村,且本案争议土地的周围都是下麦村的土地;请法院在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李宁仁向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政府提交土地纠纷申请书,要求对座落于罗家寨的下碾房1间,榨油房1间包括场地的经营权进行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查明,位于罗家寨下碾房属于杨庄村地界内的土地,确系申请人李宁仁于1982年以680元人民币从杨庄村委会取得管理使用权。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系下麦村村民,’未采取合法手续取得该宗土地的经营权。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百府决字(2013)4号文件,《关于对李宁仁与罗余胜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地界内罗家寨下碾房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两岔河、厕所,西抵桥头、公路、河沟,南抵河沟,北抵小路、刺梨坡,面积约1.2亩的土地归申请人李宁仁耕种管理。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30日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60日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2013年4月24日,李宁仁(甲方)与王正富(乙方)签订返还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关于原属甲方的碾房、油榨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土地的经营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乙方返还甲方;2、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转包费;3、乙方现种植的洋芋收后,土地交还甲方耕种。
再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依职权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制办公室调查是否收到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就百府决字(2013)4号《关于对李宁仁与罗余胜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4年11月20日,该办向我院回函称没有收到过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纠纷申请书、证明、百府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返还土地协议、现场图、行政复议申请书、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制办公室复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院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争议已经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李宁仁对罗家寨附近的碾房、油榨房及其场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两岔河、厕所,西抵桥头、公路、河沟,南抵河沟,北抵小路、刺梨坡)享有的经营权。虽被告称在复议期限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王如江提交了行政复议书,但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制办回函本院称从未收到过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其对诉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诉争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管理使用权,其应当停止侵害。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地界内罗家寨下碾旁的面积约1.2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两岔河、厕所,西抵桥头、公路,南抵河沟,北抵小路、刺梨坡)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停止侵权,并将原告李宁仁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地界内罗家寨下碾旁面积约1.2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两岔河、厕所,西抵桥头、公路,南抵河沟,北抵小路、刺梨坡)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余胜、陈文芬、罗余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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