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吴某某。

被告罗某某 。现押于贵州省金西监狱。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贵州省金西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罗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原告生活无依无靠,生活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在观山湖区阳关村共同修建有农房约500平方米;银行存款20000元,现金55000元;家俱家电(价值约15000元):电视机三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铁炉子一个、沙发二个、床三张、衣柜二个、木椅八张、桌子二张;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50000元尚未偿还。在能够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及债务的前提下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小寨组修建有农房,该农房未办理产权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桌子一张、木椅八张、铁炉子一个、床二张

另查明,罗某某因强奸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由2013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改造。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差,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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