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飞、罗莉与王朝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王树飞。

原告罗莉。

委托代理人杨赟、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万。

委托代理人黄军,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飞、罗莉诉被告王朝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飞、罗莉的委托代理人杨赟、金千、被告王朝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飞、罗莉诉称,2013年4月19日19时20分,原告王树飞驾驶罗莉所有的贵A7563N号车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往朱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陶家山路口右转进陶家山后与同向从右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王朝万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王树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朝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门诊费2191.6元,住院费692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了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5784元。原告还支付了两车的车辆检测费1200元及原告王树飞被告王朝万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375.6元。

原告认为平安贵州分公司系原告驾驶车辆贵A7653N的保险人、被告王朝万作为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所花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朝万应承担30%,平安贵州分公司承担70%,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朝万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12.68元;2、被告王朝万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3、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在其承担的商业险、车损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62.92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朝万辩称,承担的比例应当按照2:8,拖车费过高,不认可车辆损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第三项不予答辩。

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应当将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20分,王树飞驾驶罗莉所有的贵A7563N号车从观山湖区金麦社区往朱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陶家山路口右转进陶家山后与同向从右侧驶来的王朝万(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91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王朝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王树飞负主要责任、王朝万负次要责任。事故后王朝万两次于贵阳金阳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共产生医疗费90590.67元,其中69200元为王树飞与罗莉支付、10000元为平安贵州分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1390.67元为王朝万支付。出院后,王朝万复查花费475.5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朝万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王朝万颅骨修补术费用约为30000-35000元,其他康复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王朝万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A7563N号车由平安贵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二十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案被告王朝万以本案原告王树飞、罗莉、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该案已审理终结,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二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王树飞承担80%、王朝友承担20%,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树飞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朝万负次要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承担比例,经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499号案件认定,王树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王朝友承担20%,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责任分担比例按此认定,被告王朝万应对原告王树飞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门诊费2191.6元,住院费69200元。门诊费2191.6元因其提交的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为王朝万垫付的,王朝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69200元医疗费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朝万返还原告1384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360元,原告仅诉请54162.92元 ,从其自愿。

2、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了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5784元,原告诉请被告王朝万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王朝万在本案中至承担20%的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王树飞和罗莉123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支付的车辆检测费1200元及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应当承担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树飞1507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付原告王树飞、罗莉54162.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飞、罗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王朝万负担1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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