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大碧。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大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孙大碧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白云区经金阳大道往沙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南路广电网络路段时闯红灯,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因抢救伤者,自行撤离现场。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顶部头皮挫擦伤评为*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7,187.97元,复查费38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5200元,病案费20元,共计30,39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大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孙大碧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白云区经金阳大道往沙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南路广电网络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告孙大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17,187.97元;陈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出院劝告显示:1、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某某复印病历花费20元复印费,2014年8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原告陈某某做脑部CT花费385元,2014年9月24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4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属*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住院当日被告孙大碧向其支付了14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贵阳金阳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病历收据等证据,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孙大碧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在人行道上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伤害并达*级伤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大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孙大碧应当承担赔偿本案原告陈某某损失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17,187.97元及复查费385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现居住在观山湖区碧海社区,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请求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关出据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原告住所时间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5,2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院劝其继续住院治疗的状况,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60天,共1,800元;6、病历复印费20元,有医院财务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207.97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被告实际还应当赔偿24807.9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级伤残,被告本应还支付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提出该请求,本院随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4,807.9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孙大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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