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银芬。
原告付安其诉被告鲁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被告鲁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安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9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借款人鲁银芬向付安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安其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银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银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安其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安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鲁银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