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发荣与何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高发荣。

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建国。

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张瑞鉴。

原告高发荣诉被告何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被告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张瑞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发荣诉称,原告将位于朱昌镇街上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棉絮生意,由于该门面房屋多年失修出现漏水,对被告经营棉絮生意有一定影响。在2007年6月9日,因租用的房屋要重新修建,原告与被告商量,由双方出资原告将门面修建好,便于门面经营棉絮改善条件,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用协议》,租用期限为十三年零五个月,租金为每月400元,并租用两层楼,还包括摊位。对于近年来观山湖区的朱昌镇,街上任何一家门面都没有400元/月两层楼的租赁价格,这样的租金明显较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用协议》,离合同期届满还有六年零五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都仍按400元/月租两层楼房的租金给原告,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变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2、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给原告租金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国辩称,原告没有明确需要变更的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房租租用协议及协议的哪一条款,没有说清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到3500元还是增加3500元;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还有见证人在场且有见证人客某某的在协议上进行说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醉酒而不知情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应当遵守自己的合同义务,不能自行要求变更协议的内容;情势变更虽系法定可变更合同的条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精神状况良好且商业风险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租金的涨跌本身是不确定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到租金涨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租房合同不能证明真实性且未明确坐落位置,并不能作为本案标的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的参考;综上,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原告高发荣将其位于朱昌镇街上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何建国经营棉絮生意,后因房屋多年失修出现漏水,为重新修建房屋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建国先一次性支付60,000元用于原告高发荣修建房屋,房租按每年4800元计算即每月400元,该款折合十二年零六个月的房租,原告另处赠送两个月的租期,加上双方原租房协议未满的期限,租期共计十三年零五个月,租期从住进新房开始计算。2007年7月2日被告何建国将60,000元支付给原告高发荣。2007年7月被告开始重新搬进原告两层楼的房屋经营棉絮至今,现原告因当地房屋租赁价格上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较低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用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以当地房屋租赁价格上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较低为由要求变更房屋租用协议的租金为每月3500元,首先,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协议内容进行过添加,因该协议从签订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也是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并按协议履行至今;其次,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门面租用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门面位置不明确,调查笔录中涉及的门面也无合同相印证;再次,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租金价格是基于被告先支付60,000元租金用于原告房屋重建,对于现在门面价格上涨的原因是因商业风险还是非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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