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翊高,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商务中心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刘礼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世纪商务大厦10层。
负责人肖建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翊高、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张翊高,被告商储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20分,张翊高驾驶贵A3386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金朱东路方向沿着长岭北路辅道往东林寺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与从绿化隔离带出来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在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负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3386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52,448.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翊高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全额垫付原告医疗费20,679.39元。原告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同第二被告。
被告商储物流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原告未成年,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不应支持,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实无异议。我方已付医疗费10,000元,已达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户籍所在地系农村,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丁某某随父母于1999年9月11日流入金麦社区上寨村花鱼井组自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翊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张翊高系被告商储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贵A33864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商储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由被告商储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贵A33864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分担。
本案中原告丁某某诉请的损失主要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6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30元/天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154.6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未公布,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计算为42,815元÷365日×21天=2,463.3元,原告诉请2,154.6元,本院依其诉请;4、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丁某某自1999年起随父母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居住,其系未成年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随父母居住,其生活来源当然按父母所在地标准,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上寨村已基本实现城镇化,本院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丁某某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需发生,本院认可应属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赔付;6、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过高或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21天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45,648.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
此外,被告张翊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679.39元,此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5,648.74元;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预交),由被告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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