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与陈×明、陈×文、陈×兰、陈×菊、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陈×秀。

委托代理人汪玉才,系……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陈×明。

被告陈×文。

被告陈×兰。

被告陈×菊。

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利,职务主任。

原告陈×秀诉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及委托代理人汪玉才,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在金钟村×组以其父陈××为户主、母亲张××、弟陈×文、陈×明、妹陈×菊、祖母廖某某等七人共同承包金钟村×组集体土地。1982年10月3日,原告与石头村×组村民杨某某结婚迁出金钟村×组,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地未划出,由其弟陈×明、陈×文二人分别管理耕种至今。2013年8月,上述承包地因百花新城建设征用共补偿1679375.04元,原告理应获得其中七分之一份额但四被告并不同意。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金钟村委反映情况,并在村委组织下与四被告协商,但并未得到妥善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陈×秀承包责任地被百花新城建设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3991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辩称,承包是8个人的,不是7个人,应当按照8个人来分。

被告陈×文、陈×兰辩称,同意陈×明的意见。

陈×菊辩称,我的土地是好多我就要好多,我得的是我个人的。

第三人金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与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五人系兄弟姊妹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五兄妹及父陈××、母张××、祖母廖某某共八人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共同承包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组土地。承包完成后,原告祖母于1982年去世、父亲1987年去世、母亲2004年去世。1982年10月3日,原告与石头村×组村民杨某某结婚并将户籍迁出金钟村×组到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石头村,但原告在石头村×组未有承包土地。

1998年9月4日,在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分别以陈×明、陈×文为户主延包原家庭承包土地。陈×明承包户下承包土地为3.15亩、人口为3人,陈×文承包户下承包土地为2亩、人口为4人。后根据原告母亲的安排,陈×兰、陈×菊在前述土地中亦分得部分进行耕种、管理。

2013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实施环湖路项目时,前述土地被征,陈×明领取了512701.2元补偿款,陈×文领取了309483.02元,陈×兰领取了194793.13元,陈×菊领取了189030.24元。

另在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征地面积统计表上载明,陈×明可领取征地补偿款165783.17元,陈×文可领取161630.91元,陈×兰可领取59742.27元,陈×菊可领取86210.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土地承包证、清单、统计表、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明、调解委员会证明、土块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共8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承包,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权益,根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结婚后虽将户籍迁往石头村×组但在该村并未承包土地,故其依然享有金钟村的土地承包权益。第二轮承包时,发包人金钟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分别与陈×文、陈×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告陈×秀的承包地的份额不因承包地现由陈×明、陈×文、陈×兰、陈×菊进行实际的耕种、管理而消灭。原告陈×秀在承包地被征收时,有权享有分配补偿费用的权利。

关于原告陈×秀的诉请金额。因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征地补偿款未实际发放,本院不予处理,应予驳回其该部分诉请。又环湖路项目共计补偿了1206007.6元,按照8人承包的标准计算,原告陈×秀可得到补偿款为150750.95元。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四人分别领取了512701.2元、309483.02元、194793.13元、189030.24元,四被告应按其领取款项的比例分别向原告陈×秀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陈×明应返还512701.2/1206007.6×150750.95元=64087.66元、陈×文应返还309483.02/1206007.6×150750.95元=38685.38元、陈×兰应返还194793.13/1206007.6×150750.95元=24349.14元,陈×菊应返还189030.24/1206007.6×150750.95元=23628.77元。

关于第三人金钟村委会的责任问题。因原告陈×秀的户籍至今仍登记在石头村而非金钟村,同时无证据证明陈×秀在发放征地补偿款前向第三人要求发放其应有份额,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陈×秀返还征地补偿款64087.66元、38685.38元、24349.14元、23628.77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秀承担600元,被告陈×明、陈×文、陈×兰、陈×菊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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