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曹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与周某某在观山湖区快赔处理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时,因经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即与周某某及朋友曹某某发生抓扯,被告拿出一把自己长安面包车(贵KA0802)工具箱内的水果刀将原告杀伤,原告被杀伤后,被送至金阳医院医治,但因伤情太重,转至贵阳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入院后急诊予行“双臀部清创探查,伤口缝合术“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后,后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5200050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偏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6天,家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5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从未来看过原告,完全没有悔过之心,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费用数额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原告已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于2014年7月5日出院,此可得知原告住院6天,原告却在诉讼请求中计算误工费(150元×10天=1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同或相接近行业上一年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住院6天何来10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确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参照贵州省省内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才30元,而原告却以每天70元来计算,不诚之诉再次显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等已经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进行了规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计算。此次纠纷的发生,过错责任在于对方,原告控制答辩人的人身自由,是原告及其周某某一伙等人先动手打人,此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了的,所以原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且现答辩人生活困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依法判决为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谭某某、案外人周某某均在观山湖区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后两人在金珠路与东林寺路交叉路口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周某某的朋友曹某某与谭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谭某某拿出一把放在自己长安面包车(贵AK0802)副驾驶室内工具箱内的一把水果刀将曹某某杀伤。受伤当日曹某某被送至金阳医院医治,后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双臀部刀刺伤,入院后急诊予手术室局麻下行“双臀部清创探查,伤口缝术”;住院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我科随诊。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就诊换药的费用共计12406.69元。2014年7月23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分局金麦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该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20号鉴定意见书,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偏重);曹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因被告谭某某在原告曹某某受伤后未看望及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 2014年7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作出(2014)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谭某某行政扣留并罚款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25张、出院总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谭某某在与原告曹某某抓扯过程中使用水果刀将曹某某双臀部刺伤,其行为不仅要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还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因伤产生的损失有:1、住院及治疗的费用 15,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仅有12,406.69元,本院予以支持12,406.69元;2、护理费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用的支出证据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845÷12月÷21.75×6天=73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误工费1,5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10天,原告住院6天,且出院时医嘱要求出院后伤口换药、随诊,计算10天符合情理,其计算标准也未超过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换药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营养费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按70元计算,其要求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两项计360元;6、鉴定费700元,系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是原告等人先动手打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2,406.69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 共计15,798.6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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