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与温永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6
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35室。

法定代表人杨力,公司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思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永碧。

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诉被告温永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思强、被告温永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玻璃加工工作,2013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公司立即送其去医院治疗,全额支付医疗费16,073.10元,另行支付被告现金11,030元。被告出院适当休息后,公司安排适合岗位让其上班,被告不同意,一心考虑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2,338元,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才在公司上班才几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00元计算,同时,原告预付给被告的11,03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工伤赔偿金为26,4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6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1,303元);2、扣除公司垫付医保外的医疗费用部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永碧辩称,1医院用药不是我开处方,即使有自费药,我是受害者,不应该由我来承担;2、赔偿方面,被告方是每个月都向我发工资的,但是原告方没有向我提供工资表,所以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温永碧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实际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绩效、工件态度和实际贡献按照原告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3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当日被送入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双小腿皮肤擦伤,住院2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16,073.1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支了9500元。201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1012013334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3324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中未涉及停工留薪期。被告温永碧因工作待遇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3月20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欧星公司支付温永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19,6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3、欧星公司返还温永碧押金2000元;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温永碧与欧星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欧星公司支付温永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2,338元;三、驳回温永碧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欧星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亦不能提供被告在工作期间的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被告提出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贵阳市2012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2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永碧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欧星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中的1200元计算,因1200元是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而合同中还有“实际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绩效、工作态度和实际贡献按照原告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的约定,也即实际工资并不是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的实际工资原告欧星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工资均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本院参照仲裁委认定的2500元作为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温永碧发生工伤后已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9=22,500元。

对于欧星公司应支付温永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 个月。”之规定,按照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9,644元。对于原告提出温永碧在住院及出院后向原告借支的费用应予扣除,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经审理查明借支的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为9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扣除公司垫付医保外的医疗费用部分,因对于医疗费用,既没有何种用药是医保外药物的证据,也没有温永碧要求医院用医保外药物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温永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元,以上共计61,788元;(减除被告温永碧借支的9500元,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实际应向被告温永碧支付52,288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欧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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