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与被告认识; 1999年9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2002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01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家人反对,为了孩子,原告放弃了离婚;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以(2011)黔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房屋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及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深圳市居住证1份、维珍妮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深圳打工,双方分居的事实;
本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阿市乡头庄村委会和双方所生的2个孩子调查了解双方分居的事实。
本院便调查阿市乡头庄村委会和双方所生的2个孩子,头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在家居住,被告外出约2年以上的事实;对2个孩子,分别作了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在阿市居住时,我在外打工,总共约寄了140,000.00元钱给她用,她闹过离婚是事实。这几年,她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原告算清楚。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必须支付我200,000.00元人民币;孩子一个抚养一个;房子是婚前我自己修的,我现贷款30,000.00元,共养了30多头猪,欠有债务。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真实性,不能证明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证据4,对深圳市居住证,无异议,对维珍妮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可能是假的;对原告孔某某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头庄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2个孩子的证实,是原告教好孩子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举不出有力证据及正当理由予以驳斥,其理由是主观臆断。因此,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5,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被告虽对维珍妮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有异议:可能是假的,但其也承认原告在打工,自己在家,未与原告在一起,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深圳市居住证相吻合,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已同居);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2002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均在校学习;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阿市乡头庄村砖混结构及木房各一个进出。原告孔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之后,双方外出务工。原告曾在大吉卫生院及毕节鸿福医院住院治疗过。2011年,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打工期间和其住院期间用言语短信刺激,讲原告生病住院是其骗钱,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房屋财产归两个孩子共用,本院于受理后,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便于2011年9月2日以(2011)黔毕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2年有余。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从事养殖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搞不好夫妻关系,已分居2年有余,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孔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故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张某、张某乙,还未能独立生活,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双方都同意一个抚养1个,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考虑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养殖的猪,原告未参与养殖,故可归被告所有,但其因此而负的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对双方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孩子,但鉴于被告抚养次子的年限应多于原告抚养长子的年限,故原告应分割的部分可作为抵偿被告抚养次子多支出的费用,故可判决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辩称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外出打工期间寄了约140,000.00元现金给被告在家使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夫妻关于存续期间家庭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什么行为给其造成什么程度的损害,况且,其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个人有债务,原告不予承认,其提供不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知道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等所欠的债务,而被告主张的债务,是双方分居后产生,也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生产,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的长子张某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
三、被告张某某饲养的猪、双方的房屋等全部合法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 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思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