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君与孙树文、济宁市鲁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李安君。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毕节市五星交通事故援助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孙树文。

被告济宁市鲁宁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鲁。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安君诉被告孙树文、济宁市鲁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鲁宁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君的委托代理人董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安君、被告孙树文、鲁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峰、中太保济宁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君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孙树文驾驶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往四川省叙永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途经广成线1577KM+400M处时,将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冲出路肩翻下山体后落在此道路第二层路面上,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在翻滚过程中砸向原告乘坐的贵F07157号客车上,慌乱中,贵F07157号客车驾驶员杨庆明将车驾驶到其行驶方向向右侧路肩避让,造成乘客李安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鲁宁运输公司,且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5,624.23元,2、护理费:4,871.54元,3、误工费11,31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 5、营养费:1,89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0元,11住宿、交通费3,203.00元,12、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74,467.8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安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万寿镇杨寺村委会的证明1。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抚)养人的身份事项;

3、富顺县东湖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劳务协议书、水电施工合同各项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4、疾病证书1份、病历记录40页、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医治天数及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6、住宿发票14张,交通票据3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往返产生的费用。

被告孙树文辩称:对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鲁宁运输公司,答辩人为驾驶员,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鲁宁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由答辩人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树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居民身份证及驾驶相关信息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事项及驾驶相关信息记录。

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答辩人需要核实涉案车辆鲁H08527和鲁HR921挂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等原件,确定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如构成,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鲁宁运输公司未应诉,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提取下列证据材料:

1、车辆挂靠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各1份;

2、鲁H08527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鲁HR921挂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鲁H08527和鲁HR921挂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各1份。

经庭审,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李安君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被告孙树文所举证据、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被告孙树文所举证据、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是国家有关机关或相应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实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起居住在东湖镇东街社区,并从事非农业生产职业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其中车票的起始地点与原告住所地、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均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原告受伤所支出的车费,不予以确认,只能由法院酌定;住宿发票中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而支出,对其中的在贵阳云岩实瑶酒店产生的二张可考虑在贵阳鉴定时所产生,其余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孙树文驾驶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往四川省叙永县方向行驶,11时40分,途经广成线1577KM+400M处时,将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面冲出路肩翻下山体后落在此道路第二层路面上,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在翻滚过程中砸向原告乘坐的贵F07157号客车上,慌乱中,贵F07157号客车驾驶员杨庆明将车驾驶到其行驶方向向右侧路肩避让,造成乘客贾进文、刘运岭死亡,李安君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明、贾进文、刘运岭及乘车人李安君等无过错,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安君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门诊诊断:1、右下肢疼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诊断:右下肢胫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69.50元;当天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右三踝骨折,其他诊断: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医治62天,花去医疗费74,955.23元。原告出院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鉴定意见:1、李安君右侧胫腓骨下段及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活动功能丧失X(十)级伤残;2、李安君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10,000.00元。双方因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便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安君户籍住所地为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为农民户口,但从2011年5月1日起居住在东湖镇东街社区,并从事非农业生产职业;其妻为王大会,二人于1998年7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4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均为未成年人。原告李安君父亲已去世,尚有母亲曾佐琴,其为1947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李安君有弟兄姐妹共三人,弟李安胜,妹李安丽。

从本院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能认定:鲁H0852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鲁宁运输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认定:鲁H08527号车、鲁HR921挂号车的经营者为贾亚明,车辆挂靠协议能认定:鲁H08527号车、鲁HR921挂号车属挂靠落户在被告鲁宁运输公司名下。鲁H08527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鲁HR921挂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鲁H08527号车和鲁HR921挂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3四川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查实,原告李安君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应为:1、医疗费75,624.23元(普宜卫生院669.50元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74,955.23元之和),2、护理费:4,871.54元(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8,221.80元/年÷355天=77.32元/天,原告住院63天,即为:77.32元/天×63=4,871.54),3、误工费8,991.24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的期限,故可考虑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日,共计93日,按四川省建筑业标准35,288.20元/年÷355天=96.68元,即为:96.68元×93=8,99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63天为1,890.00元), 5、营养费:1,890.0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63天为1,890.00元),6、残疾赔偿金:47,665.37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20,667.07元/年,原告为十级伤残,即为:20,667.07×20×10%=41,334.14元,被抚养人李某甲和李嘉鑫生活费:3,676.20元长子李某甲16岁,应抚养2年为;6,127.00×2×10%÷2=612.70元,次子李嘉鑫8岁,应抚养10年为:6,127.00×10×10%÷2=3,063.50元,被扶养人曾佐琴67岁,应扶养13年,其生活费:但其子女共三人,应由三人均担为:6,127×13×10%÷3=2,655.03元,该两项并入残疾赔偿金,共为47,665.37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9、住宿、交通费:对住宿票据,在贵阳云岩实瑶酒店住宿费2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所有票据,其起始地址与原告的住址及住院、鉴定均无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75,624.23元+4,871.54元+8,991.24元+1,890.00元+1,890.00元+47,665.37元+10,0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54,432.38元,原告主张174,467.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树文驾驶所有人为鲁宁运输公司、经营者为贾亚明(挂靠)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经复杂急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原告李安君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明、贾进文、刘运岭及乘车人李安君等无过错,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树文驾驶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给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树文是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使用人,其应承担保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以是被告鲁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不了其是被告鲁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的有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内,其中医疗费限额:医疗费75,624.23元+1,890.00元+1,890.00元+10,000.00元=89,404.23元,因鲁H08527号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还有89,404.23元-10,000.00元=79,404.23元,应在鲁H08527、鲁HR921挂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H08527号车和鲁HR921挂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665.37元+4,871.54元+8,991.24元+200.00元+2,000.00元=63,728.15元。可在鲁H08527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安君受到的损害均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太保济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安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3,728.00元;在鲁H08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R92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安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79,404.23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4,432.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9.00元,由原告李安君负担38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