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曾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

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作了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乙。后于2002年8月24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XXXX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由于结婚后,被告不管家庭,不管孩子,时常因小事吵闹,乃至于离家出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时间,我一个人既要抚养孩子,又要赡养老人,苦不堪言。因此我们夫妻分居3年多,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准许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及政府计划生育证明。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被告父亲陈名文的证言笔录,并在庭审中当庭宣读。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乙。后于2002年8月24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XXXXXX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由于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夫妻双方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融洽,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陈绍伟

人民陪审员  周遵勤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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