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88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曾某乙和长子曾某丙,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我们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一吵架打架被告就外出互不理睬。自2009年5月6日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夫妻分居5年,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登记卡、政府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8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30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曾某乙和长子曾某丙,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一吵架打架被告就外出互不理睬。自2009年5月6日吵架,被告就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夫妻分居5年,即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5年,即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允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宗武
审判员 邓 坤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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