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仕军与周训忠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简仕军(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庆。

被告周训忠(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仕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周训忠(反诉原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周训忠于2014年9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简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庆,被告周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简仕军诉称:原告位于SS乡XX村二组YYYY的承包土地被被告周训忠偷偷将其父亲葬在其中,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今年回家才发现耕种了多年的承包地内居然葬有周训忠家坟墓。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SS乡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出面调查处理了此事,均认定周训忠的行为是错误的,经SS乡派出所2014年2月19日现场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周训忠自愿补偿本人8800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2月29日中午14:00前付清。但是到了约定时间,周训忠拒绝履行协议,经政府领导和派出所多次反复的对其劝说,其坚决不予兑现,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人民币88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3、责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反诉原告)周训忠辩称:自己安葬父母的土地是XX村二组的集体荒山,土地名是叫小水井老包,开始是二组村民罗某某将荒山开垦出来耕种,自己就和罗某某协商将父亲安葬在此,后来是向二组村集体用5600元钱买下安葬父母的。原告对该块土地并没有使用权,无权得到被告的赔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在下葬母亲的时候,原告阻拦被告的母亲下葬,逼于无奈被告才与之签订协议的。该协议书是在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阻拦下葬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胁迫,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训忠反诉称:2014年2月18日,反诉原告将母亲遗骨拾到XX村二组埋葬父亲的地里与父亲合葬时,简仕军邀约多人阻截,而且对去帮忙的亲友大打出手,造成周训忠亲友多人受伤,当天周训忠母亲未得到下葬。2月19日,SS乡政府和派出所叫双方去商量,反诉原告由于老母亲无法下葬,为了让母亲早日入土为安,在简仕军家的胁迫下,被迫违心签了协议,但事后始终耿耿于怀,不愿意支付该笔补偿款。反诉原告认为,自己安葬父母的土地是已经向权利人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的,然而反诉被告简仕军却强行阻拦自己安葬老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打伤了自己的亲友。反诉被告简仕军明知农村风俗,死者为大,不能长期停放的情况下,乘人之危,逼迫反诉原告答应拿出8800元钱才让安葬老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和乘人之危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属于可申请撤销的协议。故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

反诉被告简仕军辩称:反诉原告周训忠反诉中所称均非事实,协议是在乡政府领导和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签订的,不是谁受胁迫签订的。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简仕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被告周训忠埋葬父母的土地是原告简仕军的土地。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在SS派出所签订的调解笔录。拟证实双方当事人是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约定:1、周训忠一次性付给简仕军人民币8800元作为安葬母亲遗体占用简仕军家承包地的补偿费;2、周训忠安葬母亲遗体占用简仕军承包地的位置为SS乡XX村二组YYYY简仕军承包地,简仕军承诺周训忠安葬母亲遗体后,让出坟墓前、左、右方土地位置两米归周训忠使用;3、周训忠与简仕军双方发生矛盾时导致朱某某、简仕平、简伟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自行对本方受伤人员进行治疗,本协议签字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4、周训忠于2014年2月29日中午14:00前付清补偿简仕军的8800元,逾期的责任由周训忠方承担。拟证实被告周训忠欠自己债务的原因和理由。

证据三,周训忠于2014年2月9日写的欠简仕军人民币88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实周训忠当时已写下欠条认可该笔债务。

证据四,SSXX村往返SS派出所的私人摩托车驾驶员出具的证明小条十张,拟证明原告为了解决此事产生的车旅费等。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安葬老人的这块土地不属于承包证上所包含的土地;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周训忠安葬老人的土地并不是原告的,其次该调解协议的产生是周训忠老母亲的遗体还放在山上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的内容系被告在遭受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产生的协议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该协议签订过程违背了自愿、合法的原则,该证据不合法,所以该组证据不能用来作为原告方主张的证据;对证据三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不合法的的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对证据四的真实、合法、关系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训忠和罗某某所签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在2012年1月28日,周训忠和XX村二组村民罗某某协议,让周训忠将老人安葬在罗某某开出的位于二组小水井老包的荒山地里。

证据二,周训忠与XX村二组村村民所签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周训忠于2012年2月14日与二组村民何某甲、朱某某、周训发、何英伦等十一人签订协议,将XX村二组土地名小水井老包的土地拿给周训忠、周训国兄弟安葬父亲。故该土地是属于XX二组的,并不是原告的,同时证明被告安葬祖坟已经和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协商。

证据三,证人韩某甲(罗某某妻子)的证言:被告安葬父亲的土地最开始是罗某某开荒山开出来的土地,周训忠安葬父亲时,是和罗某某家商量过的。

证据四,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周训忠的母亲要下葬那天,原告家不准下葬,派出所周所长来协调,简仕军拿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周所长看,逼着被告和他签订协议。

证据五,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告埋葬父亲母亲那块地一直都是集体的荒山,叫小水井老包,这块地隔简仕军家的地有几十丈远,简仕军家那块地大地名叫YYYY,小地名叫付占清家弯子。被告和罗某某家商量买地的事不知道,后来被告向二组集体买地,用了5600元,钱交给何伦武拿去跟组民分了。

证据六,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周训忠埋葬他父母的土地是XX村二组的荒地小水井老包,不是简仕军家的土地。

证据七,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埋葬周训忠母亲那天去帮忙抬重,还没有到山上,就看到简家的儿子拿着棒子从山上冲起下来打伤了简仕军的姐夫朱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是在作为XX村二组组民之一的简仕军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其承包经营权证内记载的土地位置并非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位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属于简仕军承包地的前提下所签订,且周训忠急于安葬母亲而签订,该协议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其产生的依据是证据三,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缺乏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系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六,同样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且其证实的内容与证据一、二能够衔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七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其内容达不到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方受到对方胁迫和对方乘人之危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并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周训忠与XX村二组村村民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将SS乡XX村二组土地名小水井老包的土地拿给周训忠、周训国兄弟安葬父亲。2014年2月18日,周训忠将母亲遗骨拾到XX村二组埋葬父亲的地里与父亲合葬时,原告(反诉被告)简仕军邀约多人阻截,造成双方多人受伤,致使当天周训忠母亲未得到下葬。2月19日,在SS乡政府和SS派出所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周训忠一次性付给简仕军人民币8800元作为安葬母亲遗体占用简仕军家承包地的补偿费;2、周训忠安葬母亲遗体占用简仕军承包地的位置为SS乡XX村二组YYYY简仕军承包地,简仕军承诺周训忠安葬母亲遗体后,让出坟墓前、左、右方土地位置两米归周训忠使用;3、周训忠与简仕军双方发生矛盾时导致朱某某、简仕平、简伟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自行对本方受伤人员进行治疗,本协议签字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4、周训忠于2014年2月29日中午14:00前付清补偿简仕军的8800元,逾期的责任由周训忠方承担。后周训忠认为自己签订协议时是迫于无奈,受简仕军家阻拦安葬母亲的胁迫而签订的,故逾期未向简仕军支付上述款项,简仕军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周训忠履行债务并赔偿损失。周训忠在参加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简仕军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周训忠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欠条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简仕军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与原告(反诉被告)在自己受胁迫和对方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求,经查,该协议是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签订的,基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协议是在相对平等、公正的环境下签订,被告(反诉原告)亦无有力证据证实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具体的胁迫,虽然该协议签订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但仅是依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并不能证实协议中其他约定的无效,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丽娅

陪审员  邓 华

陪审员  郑燕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清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