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华与王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李健华。

被告王勇明。

原告李健华诉被告王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华诉称:被 告王勇明于2013 年4月28 日 在我处 借现金63,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有被告的亲笔借条为证,并写明若到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现逃避在外,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500.00元、利息以及所花费用2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健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普宜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6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的事实;

3、中国信合卡转信合卡1份,用以证明王勇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证人路某某出庭证言:被告王勇明借原告李健华和我的现金共100000.00元,各50000.00元,是李健华的妻子翟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王勇明的,之后,多次追问王勇明还款,直到有一次追到丹寨县传福宾馆找到王勇明,经结算利息及产生费用,王勇明应欠原告现金63,500.00元,王勇明要求写借条,李健华写好后,王勇明亲笔签名的。我的50000.00元款,我会和王勇明结算。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的事实;

5、证人翟某某出庭证言:王勇明向李健华借款,当时是路某某家的50000.00元,李健华的50000.00元,共100,000.00元,是我亲自转款给王勇明的,之后李健华和我多次追问该款,一直未得,直到有一次李健华追到丹寨县传福宾馆找到王勇明,经结算,王勇明才写借条的,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的事实.

6、普宜镇双河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勇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勇明未应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到普宜镇双河村委会调查了解王勇明的情况,该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了被告王勇全家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王勇明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李健华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对证据1、6,属国家机关或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5,四证据相互吻合,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王勇明借原告李健华现金63,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李健华借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问,于2013年12月2日追到丹寨县传福宾馆找到被告王勇明,经结算利息及产生费用,王勇明应欠原告现金63,500.00元,王勇明出示借条给原告李健华,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健华现金63500元,大写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4月28日,归还时间2014年1月28日。到期未归还,所产生一切费用由王勇明(包括车旅费、务工费负责),此据丹寨县传福宾馆2013年12月2日晚,王勇明亲笔”。借条约定2014年1月28日返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经原告追问,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勇明向原告李健华借款63,500.00元,并出示借条给原告李健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勇明就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借条约定的在2014年1月28日返还原告李健华借款63,500.00元,可被告王勇明未按此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0%。月利率应为6.0%÷12=0.5%,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在还款期之前如被告履行义务,就不应支付利息,可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就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高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追款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原告提供不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李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合计人民币1,99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勇明负担1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詹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泽梅

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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