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伦与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被告吴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黄先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葛海,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鹏,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吴鹏,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先伦诉被告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被告吴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伦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及被告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鹏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租用了三亩土地,该土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桥边村尚家包大埂子,东至胡家垭口土地,西至聂少武土地,南至聂少权土地,北至赵明祥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840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可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一分钱的租金,拖欠至今,且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三年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朱昌镇法启果蔬专业合作社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该土地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40.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同时证实了朱昌镇发启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吴鹏。

2、七星关区岔河镇桥边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岳母徐彦英等人出具的继承权放弃证明书一份,证实涉案地块原系原告黄先伦岳父葛永康所有,后葛永康于1995年2月将其分给自己的三女儿葛传学和三女婿黄先伦,葛永康于20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所有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三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该土地项下的承包经营权归黄先伦、葛传学所有。

被告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及被告吴鹏在庭前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鹏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黄先伦租用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桥边村尚家包大埂子的三亩土地,该土地系原告的岳父葛永康于1995年2月将其分给三女儿葛传学和三女婿黄先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840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每年年底必须支付黄先伦每年应得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上诉租金共计人民币25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二被告未予答辩和举证,无法查清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机构性质和责任形式,因而认定二被告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黄先伦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返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三年的租金均迟延履行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毕节市朱昌镇发启果蔬专业合作社及被告吴鹏连带向原告黄先伦给付拖欠三年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25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以每一年租金840.00元为基数,第一年从2011年12月31日起、第二年从2012年12月31日起、第三年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丽娅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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