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荔松,系纳雍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同居,同居后于1998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李乙,2001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同居前年幼、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不做事情,好逸恶劳,不管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为被告的行为吵架、打架。亲戚朋友多次调和被告都无悔改之意,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种种行为,多次外出打工,现已分居一年多了。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
原告当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及路尾坝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与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社区证明证明姜某某和姜艳是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说自己经常打骂原告是不真实的,双方一起在纳雍生活的六年,只打过原告一次。自己对家庭不负责任也是不客观的,自己在毕节打工赚钱,所以不能在纳雍陪孩子,但经常带钱给孩子用。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感情一向很好,只是2014年4月8日因为打架才分开的,双方在一起很多年了,不能因为一次打架而分开,况且两个孩子还小,不能将家庭拆散。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和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自己的身份适格。
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被告的干兄弟,因为被告的父母年纪比较大了,家里还种着烤烟,被告就到毕节这边来方便照顾,平时被告也跑车赚钱的,不是不务正业的。他们结婚那么久,只打过一次架,平时感情还是好的。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和被告是初中同学,我和被告都在毕节做事,平时我们都互相关心的,原告在工地上打过工,还跑黑车。被告的经济情况近两年要稍微好点了,前几年还在借钱用。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和李某甲是同学,现在经常在一起联系,李某甲是靠跑黑车赚钱的,收入不是很高,被告的父母亲在岔河,他还时常要去照顾,被告在这几年虽然没有很勤奋,但是还是踏踏实实过日子的。
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第二、三、四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均某某的熟人,是帮被告的,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同居,同居后于1998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李乙,2001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01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甚至打闹。原告因无法忍受,多次外出打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文件,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孩子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感情的纽带,原告与被告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怀和家庭的温暖,夫妻双方在感情未彻底破裂的前提下,应更多地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教育,在孩子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丽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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