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时夫妻双方感情比较好,后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了不愉快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因为被告在平常的生活中,对家庭不负责任,亲朋好友相劝也没有效果,时间长了,夫妻之间的隔阂就越来越大,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具体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一直不和原告以及家人联系,到现在为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的婚育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生机镇谢家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4、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石某某姐姐石国艳、姐夫李文江及其父亲石连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后,未与其联系过,不知其去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婚育情况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并于2007年10月2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于2000年6月11日生育长女李某,2002年6月18日生育二女李某乙,2005年1月12日生育三女李某丙,2006年3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自2010年以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就未回来过,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亦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三年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现已分居三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意见,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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