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清芳,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景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黄宇华,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正菊,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黄清荣、黄清芳、黄景华诉被告黄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荣、黄清芳、黄景华,被告黄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正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总共分有六个人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共12亩,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是以父亲黄大轩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三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都有土地份额。后三原告出嫁,被告认为三原告是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不让三原告使用承包地。三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耕种自己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均遭到拒绝,现被告仍继续侵占三原告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七星关区朱昌镇XX村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原告黄清荣、黄清芳、黄景华和被告黄宇华,及原、被告的母亲李某某等五人均有土地。
2、证人李某某(原、被告的母亲)当庭证言。证实:1980年分土地时全家分得六个人的土地,分别是三原告、被告、李某某和黄大轩(原、被告的父母)六人。黄景华的一小部分土地是自己在种,黄清荣和黄清芳的土地她们没有种,都是被告黄宇华在种。自己曾经主持姊妹几人分地,但都因为争吵没有分成。后来在今年过年时,自己被被告黄宇华打了一顿,原告三人才说要来分土地的。
被告辩称:2002年家里分家后,父亲黄大轩父母二人和爷爷的0.2亩土地分给自己种,三原告自己的土地和爷爷的其他土地由父母管理,现在父亲已去世四年,三原告的土地仍由母亲李某某管理使用,自己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黄景华的土地一部分是母亲李某某在种,其它的自己没有侵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与父亲黄大轩、母亲李某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六个人的土地,但是至今没有明确每一个人的土地方位和四至界限。原告黄清荣、黄清芳婚后离开朱昌镇XX村生活,土地没有再耕种。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嫌隙,三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多次想要分清每个人的具体地块位置未果。故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土地的具体位置,达不到证明自己的土地被被告侵占使用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清荣、黄清芳、黄景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丽娅
陪审员 邓 华
陪审员 郑燕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清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