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百明(特别授权),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一般代理),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训列,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训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百明,被告周训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在毕节市的啤酒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收到货后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发货,货值46,100.00元。货到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运费,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付清货款。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38,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啤酒款38,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发货单、物流调车单,证明原告发货数量、规格、单价及总金额46,100.00元,被告质证是真实的,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及被告收到货的事实,被告质证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我是毕节市七星关区的总经销商,对于这笔38,100.00元的款项,我是认可的,货我也收到的。2013年7月9日我和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一个姓刘的经理协商过。因为原告公司在我销售区域内发货,且每件价格比我发售的还低2.00元。为此,我销售区域内的销售商找我赔偿损失,我已赔偿了销售商两三万元的损失。我要求原告公司从我欠的38,100.00元中扣除10,000.00元作为我的赔偿,经过协商,这个姓刘的经理同意并收取了我28,100.00元货款。后来,原告公司一个名叫仇心苏的老板又电话要求我补足公司10,000.00元的货款,我不同意。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当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属书证和证人证言,均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在毕节市的啤酒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被告收到货后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发货2100件,货值46,100.00元。货到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运费,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38,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认可的被告周训列系原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在毕节市经销商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销售区域及销售方式等。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系一般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所欠38,1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陈述中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训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怀化舒心啤花露酒业有限公司啤酒货款 3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0元,减半收取376.50元,由被告周训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国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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