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祥明。
委托代理人安敏,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跃。
被告刘世杰。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登先诉被告刘跃、刘世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先及委托代理人胡祥明、安敏、被告刘跃、刘世杰、太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险毕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登先诉称:2013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跃驾驶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普宜镇沿广成线往四川方向行使至广成线1580km+200m处时,即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时,追尾撞击前方由胡祥明驾驶的“方圆”牌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导致两车受损,非机动车驾驶人胡祥明及乘车人何登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何登先受的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医治34天。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跃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胡祥明及乘车人何登先无过错,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世杰系贵FB4050号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贵FB4050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关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跃、刘世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跃、刘世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误工费24,080.00元,2交通费1,000.00元,3、营养费1,020.00元,4、残疾赔偿金33,690.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0.00元,6、鉴定费1,759.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88,399.80元(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由被告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登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刘跃、刘世杰承担全责;
3、疾病证书、病历记录、病危通知书30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医治34天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1个十级,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发票1张、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5张、门诊病历2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相关费用1,759.00元;
6、普宜镇道角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之父何良银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还要赡养其父何良银的事实;
被告刘跃、刘世杰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们已支付,住院期间是我们负责护理,生活也是我们负责的。我们的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全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支付的医疗费由我们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起诉,尊重法庭的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跃、刘世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人车辆及驾驶行为合法;
2、保险单号:×××的保单1份,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载明商业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限2013-04-23 00:00;00到2014-04--23 00:00;00。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刘世杰的贵FB4050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存在,其已60周岁以上,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营养费的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只能支持300.00元-50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定。如被告刘跃有酒驾或其他违反保险条例的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经法院核定的合法费用后,有追偿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绝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万萍的身份证各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三被告对原告何登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何登先和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刘跃、刘世杰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何登先和被告刘跃、刘世杰对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3,病历记录明确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证据4,载明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跃、刘世杰、太保毕节支公司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跃驾驶被告刘世杰的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普宜镇沿广成线往四川方向行使至广成线1580km+200m处时,即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时,追尾撞击前方由胡祥明驾驶的“方圆”牌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导致两车受损,非机动车驾驶人胡祥明及乘车人何登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跃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胡祥明及乘车人何登先无过错,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何登先受伤后,被告刘跃将其送往当地医院处理后随即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颅内积气,3、右侧额部头皮肿,4、右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侧眼眶骨折,6、右侧视神经萎缩。在该院住院医治34天,花去医疗费已由被告刘跃、刘世杰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跃、刘世杰家在医院里护理原告,并承担了原告的生活等费用。原告出院后,该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双方因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便诉来本院,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刘世杰的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0时止,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才由被告刘跃、刘世杰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右眼视力光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3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核查实,原告何登先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应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个八级,1个十级,按多等级伤残计算,5,434.00元/年×20年×(30+2)%=34,778.00元,原告主张33,691.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登先还有父亲何良银需扶养,何良银于1933年7月23日出生,已81岁,超过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何良银生育二女,长女何登先,次女何登凤,故何登先只能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4,740.18元/年×5÷2×32%=3,555.00元,原告主张11,8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3,691.00+3,555.00=37,246.00元;2、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34天=1,020.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同意4,000.00元,故可酌定5,0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50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时医疗费,1,059.00元;6、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已由被告刘跃、刘世杰支付或行使,且其自愿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在本案处理;7、误工费,因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且提供不了误工证明,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4,0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赔偿合计为:37,246.00+1,020.00+5,000.00+500.00+1,059.00=44,825.00元。原告主张88,399.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跃驾驶被告刘世杰的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前方由胡祥明驾驶的“方圆”牌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是导致原告何登先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刘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跃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刘世杰的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B40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登先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时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4,82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登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00元,减半收取1,003.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03.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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