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5
原告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品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特别受权代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宙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军海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取得毕节市杨家湾镇新街建设工程承建权。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之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将爆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若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被告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停产损失并按每天千分之三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按照被告项目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等待被告将施工所需水、电、路开通。后来,被告却告知原告,其承建的杨家湾新街建设工程无法进行,双方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经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郭天祥及李健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99800元。原告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作业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及收据各壹份,证明与被告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该合同,同年5月9日交纳10万元保证金。

《进场通知书》壹份,证明被告贵州分公司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进场。原告按时进场作业。

备案资料壹套,证明原告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系合法诉讼主体。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及贵州公司资质资料壹套,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出场退场报销凭证壹张。《项目道路工程人员、设备闲置/窝工统计表》壹张,证明原告进出场损失费共计99800元,2012年7月22日经被告贵州分公司项目部郭天祥、李健确认。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1、贵州分公司杨家湾新街项目部负责人李健。证明该项目负责人是郭天祥、李健。2、杨家湾镇政府提供《合作协议书》壹份,证明该项目合作股东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魏泽发、李健。

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争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爆破作业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军海公司贵州分公司取得毕节市杨家湾镇新街建设工程承建权。同年5月8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合同第“四”项内容:“签订合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措施保证金10万元,如发生任何事故,10万元安全措施保证金不足支付,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构成刑事、民事责任的由乙方负责,安全保证金工程完工后退还。”合同第“五”项内容:“……造成停工,甲方应承担乙方停产损失。如工程款拖欠两个月以上,甲方应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加付给乙方。”2012年5月19日,原告(乙方)向被告贵州分公司(甲方)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甲方通知进场等待作业。由于被告贵州分公司未能正常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入场后也一直未进行爆破作业。2012年7月22日,原告经被告贵州分公司杨家湾镇新街项目负责人郭天祥、李健确认损失99800元。之后,原告追偿保证金及损失遭拒绝,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按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被告贵州分公司杨家湾镇新街工程项目未能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被告贵州分公司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贵州分公司不再进行杨家湾镇新街建设,双方《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爆破作业施工合同》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纳1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出施工场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进、出场损失,且经被告贵州分公司确认其损失为99800元,因此,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99800元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10万元保证金之利息,原告提供的合同无此约定,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即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爆破作业施工合同》。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兴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99,8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仁

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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