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永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训前、胡崇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1月底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何甲,1997年6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乙,1999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何乙,2001年2月原告做女扎手术。原、被告双方恋爱和同居期间感情一般,且同居期间被告曾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4年起原告寄钱给被告在杨家湾镇XXXXX修建了约100平方米房屋居住,2007年原告返家后,因两人观念不同,无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沟通,导致关系恶化,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大年初三,被告提起木方子追打原告,被长子何甲劝住,同年正月初四,原告为了逃命带着三个孩子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开长达五年,期间被告未对孩子支付分文的抚养费,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对此,被告应承担抚养三个孩子的法律责任。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长子何甲、长女何某乙、次子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三个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共五年来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60000元;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在杨家湾镇XXXXX号共同修建的约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三子女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2009年大年三十那天因我不准原告外出打工与原告闹矛盾,初一原告就带着三个孩子去了广西打工,至今未在一起,请求法庭帮我缓和跟原告的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和户口簿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户籍管理机关作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1月底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何甲,1997年6月23日生育长女何某乙,1999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何乙。2009年春节期间,因被告不准原告外出打工,两人闹矛盾后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去了广西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何甲现随被告在外打工,长女何某乙及次子何乙随原告在广西生活,且已在当地入学。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XXXXX号共同修有砖混结构的四列三间平房一层,面积14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我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及相关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属法定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自行解除即可。双方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何甲诉讼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抚养问题;长女何某乙及次子何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广西生活,且已在当地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何某乙及何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60000元抚养费因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长女何某乙及次子何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孩子必然产生抚养费,但鉴于被告实际情况和何某乙、何乙已渐届成年,故由原告自费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XXXXX号的砖混结构四列三间平房一层,属双方共同修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长子何甲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抚养关系;长女何某乙、次子何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XXXXX号的砖混结构四列三间平房一层,左边的两间归原告所有,右边的一间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仁
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
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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