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洪世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延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七星关区水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华铭(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特别授权)、张志诚(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忠文,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洪某诉被告赵忠文、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政府(以下简称水箐政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世军、委托代理人徐延江,被告赵忠文、水箐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健、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张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忠文驾驶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所属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从水箐镇街上往东风村方向行驶,因停车后,该车自行向前滑行20余米,压伤原告洪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2012]第1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洪某经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侧肺挫伤;3、2%度II度左下肢皮肤烫伤;4、左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洪某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洪某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101,058.02元,入院前检查费1,078.60元,住院期间生活、营养、护理、误工等费用93,160.00元,合计195,296.62元;2、被告支付洪某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生活、营养、护理、误工等费用17,300.00元,合计57,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洪某系洪世军、朱启菊之女。被告赵忠文、水箐政府和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赵忠文和水箐政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原告洪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
3、住院病历、清单、发票。欲证明原告洪某住院97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02,136.62元。被告赵忠文和水箐政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情况”有19天是外出;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并未对营养费项目提出建议。
被告赵忠文辩称:水箐政府的驾驶员开车到我那里补轮胎。修理中,水箐政府的驾驶员向阳波打电话请我去买保险杠,买保险杠途中,我拉好手刹停车后才下车离开的,等我回来看车子已经跑出来压伤人了。
被告赵忠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箐政府辩称:对原告所伤,我们表示同情。原告洪某确实是我们政府的北京牌车所伤,但肇事驾驶员赵忠文不是水箐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我们政府积极作为,但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述医疗费属实,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按法律规定核算。
被告水箐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限额30万元。原告和被告赵忠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忠文是无证驾驶,所以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免责,我们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将向侵权人追偿。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赵忠文是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赵忠文和水箐政府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被告赵忠文及水箐政府、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忠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体温表测量记录中原告共计外出19天,住院天数应为78天(97天-19天),但临时医嘱单均载有原告就医的执行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忠文、水箐政府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箐政府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忠文、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应由谁承担对原告洪某的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忠文驾驶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所属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从水箐街上往东风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水箐镇东风村村公所门口时,被告赵忠文将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停靠在公路坡度为15度的村公所门口,赵忠文下车后,无号牌轻型越野车自然向前滑行20余米,将路边行人原告洪某撞伤。事发后,原告洪某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产生医药费101,058.02元,入院之前产生检查费1,078.60元,共计102,136.62元。 原告洪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侧肺挫伤;3、2%度11度左下肢皮肤烫伤;4、左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2-11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忠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水箐政府,肇事车辆驾驶员向阳波开车到被告赵忠文的修理铺(位于七星关水箐镇水箐村)叫他补轮胎和焊保险杠。肇事车辆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 2 月18 日零时起至 2013年 2月 17日 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300,000.00元。原告洪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流水村河边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被告赵忠文驾驶七星关区水箐政府所有的无号牌轻型越野汽车在七星关区水箐镇东风村村公所门口导致原告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忠文负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系被告水箐政府开到被告赵忠文所开的修理铺修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被告水箐政府应是定作人,被告赵忠文应是承揽人,被告水箐政府与被告赵忠文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赵忠文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向阳波电话指示其买保险杠,但赵忠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定作人七星关区水箐政府的过失,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忠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赵忠文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赵忠文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且车辆的商业险条款主文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洪某系2000年10月1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仅11周岁,未达到务工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洪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已被护理费涵盖,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102,136.62元;2、护理费8,462.92元(31,845.00元/年÷365天×97天),按照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以一人护理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00元人/天计算为2,910.00元(30.00元/天×97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114,50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之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之内,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9,462.92元,即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9,462.92元(10,000.00元+9,462.92元),剩余赔偿款95,046.62元(114,509.54元-19,462.92元)由被告赵忠文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462.92元;
二、限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5,046.02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407.00元,被告赵忠文承担 4,6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审 判 员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