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奇顺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与七星关区欧陆轮胎经营部第二经营部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贵阳奇顺轮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关区欧陆轮胎经营部第二经营部。

经营者赵卫红,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

原告贵阳奇顺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奇顺公司)诉被告七星关区欧陆轮胎经营部第二经营部(下称:欧陆轮胎第二经营部)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桂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被告经营者赵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的经营者赵卫红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出售轮胎给被告进行销售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27日、5月21日、6月19日将价值182,680.00元的轮胎出售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轮胎后只支付了少量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0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无故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9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轮胎的协议是有的,被告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底原告公司员工找到被告,被告又付给原告员工大约7,000.00-8,000.00元现金。被告处现在还有原告的轮胎要退给原告。被告不承担原告5,000.00元的旅差费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6月,原告共计发售给被告价值182,680.00元的轮胎,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90,0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该欠款)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30,000.00元,在每月25日前还。后被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因其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员工7,000.00-8,000.00元货款,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关区欧陆轮胎经营部第二经营部经营者赵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奇顺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奇顺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欧陆轮胎经营部第二经营部经营者赵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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