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聂某某于2001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生育长女聂某乙、2003年生育长子聂某丙、2006年生育次女聂某、2008年生育三女聂某丁。我们夫妻于共同生活期间在毕节市朱昌镇XX村SS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方200平方米,因此欠债务5万元。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随意辱骂家人,因此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并判决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
原告聂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因为修建住房欠债各自分开打工才产生矛盾,家庭条件暂时的确有点困难,都是只要我们夫妻在一起共同努力,家庭会宽裕的。孩子正在成长,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聂某某于2001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5月26日生育长女长女聂某乙、2003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聂某丙、2006年2月4日生育次女聂某、2008年4月4日生育三女聂某丁。原、被告2008年8月13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被告性情暴躁,夫妻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情绪激动随意辱骂亲人,原告多次劝谏未果,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仍然保持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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