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

负责人鲁统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丽娟 (一般代理)。

被告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雄。

被告赵雄,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许定松,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陈善林,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徐团书,贵州毕节市人。

被告毕红春,贵州省盘县人,与被告赵雄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燕,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下称:贵阳银行毕节分行)诉被告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兴源公司)、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兴源公司、赵雄、许定松、徐团书、毕红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林、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上述六被告用于付工人工资和装修厂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虽然未到期,但上述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借款已逾期,因上述六被告不按时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10.1第二项约定,据此原告决定宣布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36.24元,利息30,595.6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剩余利、罚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王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以被告赵雄作为借款人,被告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付工人工资和装修厂房;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第十条第10.1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诉讼、仲裁、执行相关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划入被告赵雄的存款账户。被告赵雄于2013年9月26日还款27,363.76元,其中本金23,163.76元,利息4,200.00元,之后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836.24元。因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银行毕节分行与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贵阳银行毕节分行与被告王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利兴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而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6,836.24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字为准);

二、被告王燕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2.00元,被告赵雄、许定松、陈善林、徐团书、毕红春、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燕共同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赵雄、许定松、徐团书、毕红春、毕节经济开发区利兴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粼波

审 判 员  王均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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