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徐洪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松(又名徐松)。

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生态移民安置房项目由六盘水恒业建筑公司承建,六盘水恒业建筑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安伟公司。2012年11月10日,陈贵宁作为原告安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安伟公司与被告徐洪松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安伟公司为“甲方”,徐洪松为“乙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岔河镇生态移民工程约855m2的部分建筑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项目“三通一平”、负责提供商品混凝土、外架、钢材、沙、水泥、毛石等建筑材料,提供办公室一间;乙方负责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地圈梁及正负零(±O)以上的施工(不包括外装、屋顶坡屋面施工、水电安装、内架和材料、木工所用材料)。承包单价为70元/平方米,按设计图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徐洪松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陆续雇佣王琪、熊建、王永等五十多人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以需支付民工生活费等理由从原告安伟公司领取进度款67087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洪松以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明为由,拒绝继续施工,并拒不支付王琪、熊建、王永等50多位民工工资。熊建、王琪等57位民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政府、司法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岔河派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2月6日,为了配合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安伟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贵宁按政府要求在岔河派出所代被告徐洪松垫付了上述民工工资共计252984.00元。被告徐洪松应付农民工工资而不支付,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代其支付受到损失,被告徐洪松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徐洪松支付原告安伟公司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52984.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安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田彦。

第二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安伟公司与被告徐洪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安伟公司为“甲方”,徐洪松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岔河镇生态移民工程约855m2的部分建筑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项目“三通一平”、负责提供商品混凝土、外架、钢材、沙、水泥、毛石等建筑材料,提供办公室一间;乙方负责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地圈梁及正负零(±O)以上的施工(不包括外装、屋顶坡屋面施工、水电安装、内架和材料、木工所用材料)。承包单价为70元/平方米,按设计图面积结算。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徐洪松进行补助。

第三组证据:记账本1份、银行卡交易回单2份。证明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徐洪松陆续以支付民工生活费等理由从原告安伟公司领取进度款共计660870元。

第四组证据:派出所调查笔录4份(调查王永、王琪、陈贵宁、熊建四人)、考勤记录1份、未付工资统计表1份、岔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委托书30份。证明被告徐洪松为完成其向原告承包的劳务,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陆续雇佣赵冬梅、赵洋、王永、王友元、熊建等人在该工地上做工。因徐洪松拒不支付赵冬梅、赵洋、王永、王友元等民工工资,熊建等57名民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政府反映。岔河镇政府要求原告安伟公司代徐洪松垫付。2013年2月6日,在岔河镇派出所的监督下,原告的项目经理陈贵宁代徐洪松垫付54名民工工资252984.00元。部分未到场民工书面委托其他工友代领。徐洪松领取原告的进度款后,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由原告代其支付。徐洪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

被告徐洪松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仁怀市学孔乡米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徐洪松下落不明的《证明》1份,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学孔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洪松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记账本第23笔记录,即“徐洪松借支现金2500元”的记录,因无徐洪松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徐洪松收到该笔现金。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未付工资统计表中,“王友元的舅子”的工资100元,既无做工人员的真实姓名,也无本人签字领款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领款的记录,故该笔工资不能认定为安伟公司已经代徐洪松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现属双山新区)生态移民安置房项目由六盘水恒业建筑公司承建,恒业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安伟公司。2012年11月10日,陈贵宁作为原告安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洪松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安伟公司为“甲方”,徐洪松为“乙方”)。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岔河镇生态移民工程约855m2的部分建筑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项目“三通一平”、负责提供商品混凝土、外架、钢材、沙、水泥、毛石等建筑材料,提供办公室一间;乙方负责施工,其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地圈梁及正负零(±O)以上的施工(不包括外装、屋顶坡屋面施工、水电安装、内架和材料、木工所用材料)。承包单价为70元/平方米,按设计图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洪松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陆续雇佣赵冬梅、赵洋、王永、王友元、熊建等五十多人在该工地上做工。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徐洪松陆续以支付民工生活费等理由共19次从原告安伟公司领取进度款共计658370元。领款详细见下表:

徐洪松从安伟公司领款统计表

记帐编号

领款时间

摘要

金额(元)

借支生活费

10000.00

借支生活费

4000.00

借支生活费

6000.00

 

借支生活费

10000.00

借支生活费

7000.00

借支生活费

500.00

借支生活费

20000.00

未写

借支买东西

870.00

未写

借支生活费

20000.00

未写

借支

20000.00

借支

20000.00

借支

10000.00

借支进度款

20000.00

借支进度款

20000.00

借支进度款

20000.00

未写

借支进度款

50000.00

借支进度款

20000.00

向徐洪松转账

150000.00

向徐洪松转账

250000.00

合计

658370.00

被告徐洪松领款后,仅支付民工工资38900.00元,拖欠民工工资252984.00元。被告徐洪松在拖欠民工工资后,赵冬梅、赵洋、王永、王友元等53名民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岔河镇政府反映。岔河镇政府要求原告安伟公司代徐洪松垫付。2013年2月6日,在岔河镇派出所的监督下,原告安伟公司代徐洪松垫付赵冬梅等53名民工工资252884.00元。被告徐洪松拖欠民工工资及安伟公司代付民工工资详情见下表:

姓名

做工天数

日工资

应付工资

徐洪松已付工资

安伟公司垫付工资

赵冬梅

6.5

230.00

1495.00

300.00

1195.00

张达兵

230.00

1380.00

400.00

980.00

张达友

21.9

230.00

5037.00

1900.00

3137.00

张达贵

230.00

920.00

400.00

520.00

张伦

21.9

180.00

3942.00

700.00

3242.00

付军

11.7

230.00

2691.00

1600.00

1091.00

周训绿

14.9

230.00

3427.00

1100.00

2327.00

黄兴怀

190.00

6460.00

3550.00

2910.00

熊建波

17.5

160.00

2800.00

1100.00

1700.00

熊合军

14.5

210.00

3045.00

700.00

2345.00

熊建涛

28.8

210.00

6048.00

700.00

5348.00

陈刚

44.2

230.00

10166.00

1800.00

8366.00

熊春

49.5

250.00

12375.00

 

12375.00

熊合武

48.5

250.00

12125.00

 

12125.00

王永

54.3

250.00

13575.00

1000.00

12575.00

王仕有

23.5

120.00

2820.00

 

2820.00

王明学

150.00

3600.00

200.00

3400.00

王仕绪

55.8

250.00

13950.00

 

13950.00

王仕华

240.00

5760.00

800.00

4960.00

王世刚

150.00

3300.00

500.00

2800.00

罗渊

100.00

1100.00

200.00

900.00

葛美

49.8

120.00

5976.00

700.00

5276.00

王尚飞

56.8

230.00

13064.00

500.00

12564.00

王仕全

100.00

2900.00

500.00

2400.00

葛永芬

33.5

100.00

3350.00

 

3350.00

钟学军

58.4

250.00

14600.00

1200.00

13400.00

王世书

51.8

210.00

10878.00

700.00

10178.00

王显义

35.1

250.00

8775.00

500.00

8275.00

石朝仁

53.7

240.00

12888.00

2000.00

10888.00

蔡顺江

13.1

120.00

1572.00

450.00

1122.00

赵洋

24.2

100.00

2420.00

 

2420.00

罗卯顺

48.2

250.00

12050.00

1000.00

11050.00

罗阳

29.5

180.00

5310.00

 

5310.00

罗顺相

36.7

220.00

8074.00

500.00

7574.00

余良卫

210.00

4830.00

1000.00

3830.00

赵刚

120.00

3480.00

 

3480.00

聂开平

52.7

220.00

11594.00

2200.00

9394.00

孔琴

100.00

300.00

 

300.00

罗虎

190.00

760.00

 

760.00

王友元

34.4

200.00

6880.00

1500.00

5320.00

顾定敏

40.8

100.00

4080.00

 

4080.00

聂开军

200.00

6000.00

1500.00

4500.00

聂开兵

150.00

4350.00

2000.00

2350.00

文勇

15.4

245.00

3773.00

200.00

3573.00

沈寿仁

6.5

240.00

1560.00

 

1560.00

赵贵伦

2.5

100.00

250.00

 

250.00

文兴江

5.9

150.00

885.00

 

885.00

黄训松

37.3

250.00

9325.00

1200.00

8125.00

王祥

100.00

100.00

100.00

0.00

罗世义

9.9

250.00

2475.00

1500.00

975.00

杨开权

9.4

250.00

2350.00

1500.00

850.00

石朝兴

3.8

220.00

836.00

200.00

636.00

朱大华

41.4

245.00

10143.00

1000.00

9143.00

合计

291844.00

38900.00

252884.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徐洪松向原告安伟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后,雇佣民工进行施工,应当支付民工工资。由于徐洪松作为个人,不具备雇工从事建筑劳务的合法资质。为了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安伟公司、被告徐洪松与民工三者之间,对民工而言,原告安伟公司、被告徐洪松都有义务向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但在原告安伟公司与被告徐洪松之间,由于民工系被告徐洪松直接雇佣,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最终要由被告徐洪松承担。原告安伟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性质为代徐洪松垫付。原告安伟公司替被告徐洪松垫付民工工资,被告徐洪松不向安伟公司返还,构成不当得当,被告徐洪松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安伟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洪松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垫付民工工资总金额为252984.00元,其中有100.00元无民工姓名及领款人签字,这100.00元不能计入徐洪松的不当得利总额之内,只能认定徐洪不当得利2528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52884.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徐洪松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坤

审 判 员  李为成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二0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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