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鹰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孙涛,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自行组织车辆给被告运输无烟粉煤,每月结算上月运输费用,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粉煤。但到2014年3月31日合同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粉煤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函与原告对账,承认欠原告运输费用1,805,805.25元。但双方对账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货款。另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将公司名称由“贵州省金沙县川南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拖欠货款长达5个余月,应支付拖欠货款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粉煤款一百八十万零五千八百零五点二五元(小写:1,805,805.25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输粉煤款1,805,805.2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小写:122,56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贷款,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对账函、双方签字确认的汇总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长达5个月之久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煤炭运输款1,805,805.25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是多次为人公司运输,运输需经核对运输数量、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并交付给我公司才能确定运输费,我公司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用,直到2014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对账,才最终确定欠原告运输费1,805,805.25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可以计算利息,且欠款又是在2014年6月20日以后才确认,原告请求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我公司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我公司正在积极进行整改,并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我公司目前库存煤炭原料6万多吨,价值4,000余万元,尚有部分生产原料需要转换成产品,如果能投入生产,将原料转化为成品,市价约为9,300万元,还清原告的款项是不成问题的,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自行组织车辆给被告运输无烟粉煤,每月结算上月运输费用,合同有限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运输粉煤。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部分粉煤运输款1,805,805.25元。被告未支付该运输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粉煤款一百八十万零五千八百零五点二五元(小写:1,805,805.25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输粉煤款1,805,805.2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小写:122,56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于2014年4月申请将公司名称由“贵州省金沙县川南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运输费用1,805,805.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粉煤款人民币1,805,80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8.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贵州川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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