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文学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苟文学,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南剑(特别授权),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彭先义。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

原告苟文学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文学及其代理人李南剑,被告毕节顺鸿公司代理人杨吉、彭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文学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方驾驶员赵乾驾驶所属的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戈座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在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转脸与乘客说话并扭头查看车内情况,视线严重脱离驾驶道路,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驾驶车辆冲出左侧公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车上乘客陈世军、邹敏等五人当场死亡,顾定伦等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所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定伦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颈6椎体向前滑脱并截瘫;2、颈6、7椎体及附件、颈5棘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在住院27天后,于2012年6月1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48,396.91元。由于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引发此次事故的发生,致使乘车人顾定伦死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死者中陈凤群、陈世军等人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事故中所有死者均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毕节顺鸿公司赔偿原告因顾定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48,3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误工费1,647.00元、护理费1,648.00元、丧葬费15,729.00元、交通费5,000.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共计557,240.11元,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苟文学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苟文学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

2、陈世军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陈世军系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家属顾定伦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3、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顾定伦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用148,396.91元。

4、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用以证明驾驶员、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营运资格。

被告毕节顺鸿公司辩称: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具备合法手续,赵乾系本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该车为19座,每座限额30万元,并有调节险150万元,其总保额为7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支医疗费148,396.91元,其应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相关赔偿款项内扣除并支付给被告。

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以证明顾定伦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48,396.91元是被告垫付的事实。

2、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贵F05***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该车为19座,每座限额30万元,并有调节险150万元,其总保额为720万元。

原告提交的第1组、2组、3组、4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毕节顺鸿公司驾驶员赵乾驾驶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城区。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赵乾驾车等候一名乘客上车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车辆驶向左侧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驾驶人赵乾、乘客苟文学、路程程、李光会等21人受伤及陈凤群、盖家龙、李琴等5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苟文学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为:1、颈6椎体向前滑脱并截瘫;2、颈6、7椎体及附件、颈5棘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于2012年6月1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苟文学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费用148,396.91元已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查验后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顾定伦等人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陈世军系城镇居民户口。肇事贵F0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所有,赵乾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毕节顺鸿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主险投保限额5,400,000.00元(300,000.00元/座×18座),附加司乘人员险300,000.00元,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300,000.00元/座×5座)。2012年7月6日,被告毕节顺鸿公司与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毕节顺鸿公司)车辆在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时,赔付金额未超出总限额的,单座可调节到最高保额,乙方(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设定每座限额赔付,调节险为整车座位调节”。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毕节顺鸿公司驾驶员赵乾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赵乾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乾系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毕节顺鸿公司承担。因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向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顾定伦受伤住院及死亡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因被告驾驶员赵乾已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48,396.91元;2、误工费,顾定伦住院治疗27天,但其未提供是否有固定收入及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年计算为2,355.66元(31,845.00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顾定伦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年计算为2,355.66元(31,845.00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顾定伦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30.00元/天×27天);5、交通费,顾定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支付该费用为2,000.00元。6、死亡赔偿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陈世军系城镇居民户口,顾定伦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20年为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7、丧葬费,按照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728.00元/年计算6个月为21,864.00元(43,728.00元/年÷2)。上述赔偿金额总计551,792.43元,扣除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8,396.91元,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实际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3,395.52元(551,792.43元-148,396.91元),该款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毕节顺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8,396.91元,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该费用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苟文学因顾定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3,395.52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肇事车辆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顾定伦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48,396.9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苟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1.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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