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传君与葛发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葛传君。

被告葛发武。

原告葛传君与被告葛发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传君与被告葛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传君诉称:2014年8月4日、8月6日,原告在自己所开办的千溪繁荣村沙厂上干活,被告葛发武以我所办沙厂占用其土地为由无理取闹干涉沙厂经营。我给被告解释沙厂所占土地是村民组集体荒山,经过赔偿终结才办厂的。被告不但不听,于8月4日用拐杖猛打原告背上一棍,被人劝回;8月6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来沙厂闹事,不但不听解释,又用拐杖猛打原告膝盖骨一棍。原告疼痛难忍,不能活动,在当地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48元,加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700元。从住院到出院,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给予判决。

原告葛传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葛传君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一套、用药处方笺十张、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48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某、葛某某的当庭证言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中李某某证言:“我是在千溪沙厂上班的,葛传君是沙场的法人,沙厂的地盘是跟村民组买荒山建的,钱是和村民组算的,因为个别人没有得到钱,2014年8月4日的时候,葛发武和十几个村民就到沙厂来闹事,葛发武情绪激动,用拐棍打了葛传君肩膀一棒,后来我们劝开了,2014年8月6日,又因为土地的事情,葛发武又来沙厂,因为情绪激动,又用拐棍打了葛传君的腿一棒,我看到的就是这些。”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家族里的人,原告是我堂哥,被告是我爷爷辈的。我去年在沙厂上班,今年没有上了,我去沙厂拖沙,就看见原告和被告扯皮,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扯皮,2014年8月4日我去沙厂拖沙,等沙的时候就看见被告拿拐棍打了原告的背一棒,2014年8月6日的时候我又去沙厂拖沙,又看见被告用拐棍打了原告的脚一棒,其他就不知道了。”

被告葛发武口头答辩陈:我打原告我承认,我们组里集体卖荒山,别人签字卖荒山都有钱拿,但是我全家签字都没有拿钱,我先打了原告肩膀一棒,后来又打了原告膝盖一棒,当时有很多人在那里,还有村长。

被告葛发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证明自己自然身份信息,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被告以未分得其村民组集体买荒山款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应不应该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自己所开办的千溪乡繁荣村沙厂上班,被告葛发武以未分得村民组集体出让荒山款为由干涉沙厂经营。原告多次耐心解释沙厂所占土地是村民组集体出让荒山,经过赔偿终结才办厂。被告不但不听,当时就用拐杖殴打原告背上一棍,随后被人劝回;8月6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又来沙厂闹事,不但不听劝解,又用拐杖殴打原告膝盖骨一棍。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原告在当地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4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葛发武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葛传君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经过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并经质证被告完全承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葛传君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葛传君损失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948元。葛传君因遭葛发武殴打受伤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千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48元,葛发武应当据实赔偿。2、误工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己开办沙厂并带领工人上班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2014年8月6日受伤起至8月13日住院7天,原告持续误工7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7天×1人=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从受伤地点就近在当地卫生院住院治疗,没有乘车的必要,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发武提出其未分得村民组集体出让荒山款,该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找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648元,系被告的过错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葛发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传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648元。

二、驳回原告葛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发武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为成

二0 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清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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