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旭亮与宋浩、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4
原告陈旭亮,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宋浩,北京市人。

被告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

法定代表人:宋德虎。

原告陈旭亮诉被告宋浩、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浩、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旭亮诉称:被告宋浩与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用64000元,但被告宋浩给付107000元后即开始拖欠,至今共欠租赁费277000元。

被告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未作答辩。

被告宋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陈旭亮的挖掘机一台入场被告宋浩承包经营的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工地,次日,被告宋浩以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的名义与原告陈旭亮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金额为64000元按月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扣除春节期间未施工一个月,承租人宋浩实际应支付出租人陈旭亮租金人民币为384000元。但被告宋浩在给付原告陈旭亮租赁款107000元后,余款277000元未给付,原告陈旭亮随诉来本院请予解决。

另查明:被告宋浩在原告陈旭亮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后,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日分别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旭亮汇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人赖某某、顾某某做证词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陈旭亮与被告宋浩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挖掘机租赁合同,是被告宋浩用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名义与原告陈旭亮签订,该租赁合同既无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公章及法人签名,也无砂厂授权,系被告宋浩的个人行为,应由宋浩承担民事责任,七星关区林口镇德虎砂厂在该租赁合同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浩欠原告陈旭亮挖掘机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被告宋浩理应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陈旭亮要求被告宋浩支付挖掘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浩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陈旭亮租赁挖掘机七个月,扣除因春节未施工的一个月,被告宋浩应支付原告陈旭亮挖掘机租赁款为64000元\月×6个月=384000元。被告宋浩在原告陈旭亮递交起诉状前已给付人民币107000元,递交起诉状后,又分别通过他人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宋浩实际未支付原告陈旭亮挖掘机租赁款为384000元-107000元-100000元=17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旭亮租赁款人民币17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旭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28元,由原告陈旭亮承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宋浩承担人民币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粘贴强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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